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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东*等与济南清**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东*、任*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第三人张*、高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任*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有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第三人张*、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东*、任峰诉称,2014年6月19日,借款人张*、高*以其自有企业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张*、高*在收到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被告济**有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按手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张*、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各被告催要,可是各方却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现借款人张*已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虽多方找寻,却至今无果。目前,原告只有先行向作为担保方的各被告主张权利。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任东*、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6月19日,原告任东*、任*与第三人张*、高*及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四被告提起诉讼的合法性,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

证据2、第三人张*、高*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据1份,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高*交付了借款170万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

证据3、中**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任东*从其中**行账户,向本案借款人高*招商账户转款17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6月20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24日转款70万元。

被告济**有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第三人张*、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自认第三人张*、高*曾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5.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东*、任*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张*、高*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原告任东*、任*与第三人张*、高*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张*、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息3%,每月20日前将利息和分期本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如借款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每延迟一日向原告支付本息总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被告济**有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6月20日,原告任东*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向本案借款人即第三人高琴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任东*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向本案借款人即第三人高琴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张*、高琴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5.5万元。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即第三人张*、高琴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济**有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东*、任*与第三人张*、高*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任东*、任*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向借款人即第三人张*、高*支付借款170万元,其中70万元支付时间晚于约定时间4天。第三人张*、高*在收到款项后,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汇款凭证能够确认借款本金为170万元。

对于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合同约定为3%每月,原告主张按照本金人民币170万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逾期还款双方约定每延迟一日按本息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本金人民币170万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张*、高琴作为借款人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偿还。在第三人张*、高琴未按约定偿还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案被告济南清**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应对于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保证人济南清**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有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偿还原告任东*、任*借款本金1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济**有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偿还原告任东*、任*借款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济**有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偿还原告任东*、任*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山东鼎**有限公司、张**、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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