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绑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6时34分许,被告人任*经预谋并事先选择作案目标后,以帽子、口罩遮挡头面部并携带事先购置的仿真枪、弹簧刀、棉布条等工具至本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上海**X中学门口伺机作案。同日16时46分许,在该校就读的被害人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放学后,登上由其母亲被害人倪*驾驶的小型轿车后排座位。任*见状遂尾随吴*,趁车门未及落锁之机强行窜入该车后排座位,持仿真枪胁迫吴*背上其事先准备的背包,佯称背包内有炸弹,以此要挟倪*交付钱款。经倪*极力周旋,任*要求倪*拨打电话,向吴*父亲被害人吴**索要赎金人民币20万元带至现场,并威胁不得报警。同日17时10分许,吴**接电话后报警,同时赶至现场车内与持弹簧刀挟持吴*的任*进行周旋,后趁机与接报赶赴现场的民警联手将任*制服。其间,吴**手指及吴*手部、腿部被任*所持弹簧刀划伤。被告人任*到案后,基本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任*系初犯,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模仿电影情节铤而走险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及引发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深刻认罪悔罪,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任*经预谋并事先选择作案目标后,以帽子、口罩遮挡头面部并携带事先购置的仿真枪、弹簧刀、棉布条等工具至本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上海**X中学门口伺机作案。同日16时46分许,在该校就读的被害人吴*放学后,登上由其母亲被害人倪*驾驶的小型轿车后排座位。任*见状遂尾随吴*,强行窜入该车后排座位,持仿真枪胁迫吴*背上其事先准备的背包,佯称背包内有炸弹,以此要挟倪*交付钱款。倪*极力周旋,提出由其打电话叫丈夫吴**携带人民币20万元至现场,任*表示同意并威胁不得报警。同日17时10分许,吴**接电话后报警,同时赶至现场车内与持弹簧刀挟持吴*的任*进行周旋,后趁机与接报赶赴现场的民警联手将任*制服。其间,吴**手指及吴*手部、腿部被任*所持弹簧刀划伤。被告人任*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倪*、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渊经预谋准备,持械绑架被害人索要赎金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吴*乙手指及吴*手部、腿部被弹簧刀划伤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吴**未成年人。

4、宾馆住宿登记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任*在XX宾馆居住。

5、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任*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弹簧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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