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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西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罚金人民币1万元不变。

(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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