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覃*甲与被害人覃*丙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公**科办公室内值班时,因以前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覃*甲遂持其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将覃*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覃*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8月29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该起事件并抓获在现场的被告人覃*甲。在覃*丙入院救治期间,被告人覃*甲的家属陆续支付了覃*丙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4,423.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覃*甲的供述,被害人覃*丙的陈述,证人覃*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110案件信息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覃*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覃*丙的户籍信息,住院收费收据,柳州市都乐公园管理处的证明等。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覃*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甲持凶器伤害他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覃*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银色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