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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庆友与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马**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与北京博达**沧州分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三里家园1号商业楼101-108号铺房屋并一次性交纳了全部房款,且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网签合同,完成了预登记,并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交付原告。2014年10月23日贵院因被告与北京博达**沧州分公司、兴*(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的申请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原告购买的以上房屋,并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而贵院作出了(2015)沧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此裁定,特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一、依法解除沧州**民法院对三里家园1号商业楼101-108号铺房屋的查封措施;二、依法确认原告对三里家园1号商业楼101-108铺房屋享有所有权。三、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一、中院2014年10月23日对本案争议的商铺进行查封程序合法;二、在被告与北京博达**沧州分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经沧**级法院审查,原告提出的本案涉及到的商铺产权并没有变更为原告所有,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博达**沧州分公司(沧)房预售证2014第050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影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张**、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销售商品房的合法性。2、原告与北京博达**沧州分公司签订的经房产管理部门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407220013、1407220014、1407220015、1407220016、1407220020、1407220021、1407220022、1407230001)及房屋平面图四张。3、2014年7月23日,北京博**有限公司及沧州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到购房款4000万元的《收据》一份及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了购房款。4、2015年8月5日,沧州市**务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证明所涉房屋已经依法备案并且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本案原告。

被告马**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预售许可证不真实、不客观。首先,该证不是原件;其次,该证仅仅是针对本案涉案房屋颁发的,因三里家园预售、待售房屋很多,房管部门仅仅针对涉案房屋单独出具预售许可证是不客观、不真实的。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客观性有异议,不排除在时间上有作假的可能,同时,也不能证明产权转移问题。3、交纳房款的票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房屋产权转移,同时,交款票据我方也不予认可。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该结果在最后注明部分证实查询结果与登记结果可能会有误差,该结果不是产权单,不能证明产权的拥有,如果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应出具具有权威的证据,该证据不具有权威性,不是产权归属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作为出卖人的北京博达**沧州分公司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407220013、1407220014、1407220015、1407220016、1407220020、1407220021、1407230001、1407220022。上述合同约定北京博达**沧州分公司将新华三里家园1号商业楼101、102、103、104、105、106、107、108铺号房出卖给原告高**,原告高**于2014年7月22日前一次性付款,北京博达**沧州分公司在2015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高**。还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即北京博达**沧州分公司向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登记备案。上述合同尾部均加盖有北京博达**沧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孙**的私章并有原告高**的签名。2014年7月23日,北京博**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沧州分公司共同为原告高**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高**购房款4000万元,其中现金2500万元,承兑汇票15张计1500万元。2015年8月5日沧州市**务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八份合同(对应合同编号)均已备案。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涉案的房屋未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办理过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只是依据**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了登记备案,即房地产管理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的备案,属行政管理范畴,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本质区别,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仅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效力或具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故本案原告高**主张其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自2015年5月5日起实施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涉案的房屋为商业用房而非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原告高**以对涉案的房屋已一次性交纳全部购房款等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对涉案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庆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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