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宣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39514.9元、票号为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收款人为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支、付款行为某银行、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17日)无效。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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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