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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下午,唐山市开平区后陡河村村民陈*某因选举问题与村民张*某发生矛盾并被张*某手机拍照。当日18时许,陈*某、陈*甲伙同被告人宗某某驾车来到张**在该村的养殖场,寻找张*某删除手机相片未果,后又与张**、张**发生矛盾并发生冲突,被告人宗某某将张**推倒在地,致张**右膝受伤。2015年3月19日张**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唐山市开平区后陡河村村民陈*某因选举问题与村民张*某发生矛盾并被张*某手机拍照。当日18时许,陈*某、陈*甲伙同被告人宗某某驾车来到张*甲在开平区后陡河村的养殖场,寻找张*某欲删除手机内的照片未果。后与张*甲、张*乙发生矛盾并

冲突,被告人宗某某将张*乙推倒在地,致张*乙右膝受伤。经法医鉴定,张*乙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陈某某、陈**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宗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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