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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陈**、白山市鼎和小额**公司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陈**、白山市鼎和小额**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一审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陈**和华泰**发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江**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2014江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6月20日,白山市鼎和小额**公司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江**院将该房屋查封,2014年白山市鼎和小额**公司申请江**民法院对原告的房产执行,原告向江**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江**民法院以原告未办理房照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并要求原告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

由于申请人购买房产时,该房屋手续欠缺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等到能够办理登记时,由于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至今申请人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这是客观外力因素导致,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并且原告和陈**都未办理合法的产权登记,应当依据其他的合法证据确认产权归属,原裁定明显是对同一事实采取不同的认定依据,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撤销2014年江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终止对原告房产的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白山市鼎和小额**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债权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张权利,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2)江*一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与我公司贷款数额为100万。

陈**一审辩称:白山市鼎和小额**公司和姜**是一家的。我在白山市鼎和小额**公司贷款240万元是以姜**的名义。白山市鼎和小额**公司为了保障贷款安全到白山市**有限公司开具合同做抵押,该黄本合同不生效,实质是民间借贷。华泰房**责任公司已出具了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理查明,白山市华**责任公司于2007年在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开发建设的湾沟镇长利综合楼实际投资人和所有权人为被告陈**。2012年6月18日,原告姜**与被告陈**、白山市华**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姜**购买湾沟镇长利综合楼第1[幢][座]1[单元][层]1-17号房。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姜**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法院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江*二保字26号民事裁定书,将湾沟镇长利综合楼1-5、8-17号门市房予以轮候查封。原告姜**诉被告陈**、白山市华**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江*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姜**与被告陈**、白山市华**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江*一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审理过程中,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江*一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将湾沟镇长利综合楼1-17号门市房予以查封。在执行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该楼第1栋1单元1-5、8-17号门市房予以查封。姜**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江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

另查明,经陈**与姜**协商,将湾沟镇长利综合楼第1栋6、7号门市房出售给他人。姜**系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姜**与陈**、华泰**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经法院判决该合同有效,但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登记后发生效力,又因原告与陈**、华泰**发公司成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取得的是要求陈**、华泰**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和当合同义务无法履行时,要求陈**、华泰**发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债权,并非所有权。且该房屋未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姜**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实际交付占有,因此,法院对该争议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姜**上诉称:姜**签订合同合法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经过法院确认无误,所以争议房屋应当归姜**所有。事实上,在社会实践中,存在多种形式的产权确认标准,有房照的,依据房照,没有房照的,依据其他的合法形式,一审法院教条引用法律,侵害了姜**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争议房屋是我投资建筑的,所以房屋应当归我所有。

白山市鼎和小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法院判决姜**与陈**、华泰**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对于争议房屋姜**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没有实际交付占有,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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