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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之勇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枣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之勇犯绑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原判认定其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576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9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1346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一次,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罚金已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考虑,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史之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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