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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镜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永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牛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牛**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牛**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剩余刑期,故对该犯可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牛**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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