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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高**,现年16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了协议离婚。后经说和,原、被告于年月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复婚之后,原、被告的感情仍然不合,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由其个人决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与被告高*于年月日在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高**,现就读于秦皇岛卫校。原、被告曾于2009年5月13日协议离婚,但是经人劝说后,又于年月日复婚,并在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已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且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原告主张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虽然原、被告曾于2009年5月13日协议离婚,但经人劝说后,又于年月日复婚,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婚生孩子及家庭因素,只要双方互解互谅、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要求与被告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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