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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婚后几天被告即要求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在原告婚前所购买的住房所有权人一栏,以证明房子有她一份。原告认为此房系原告母亲出资购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故拒绝。被告一怒之下带着自己的物品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登门去接,但被告至今不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既违反法律也有悖于公德,婚姻已无存在意义,特起诉离婚,且被告是以恋爱为名骗取财产,双方同居仅十余天,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2000元及价值2161元的项链一条。

被告辩称

被告韩*在庭审中辩称,以前没想过离婚,但现在同意离婚。起初结婚之前,在房本没下来的时候,原告母亲答应说房本下来后写我的名字,让我还房贷。2015年10月21日下来办的房本,原告冯**说把我的名字填房本上,但原告母亲威胁说敢写上我的名字就和冯**脱离母子关系,还说日子能过就过,不过拉到,我一气之下回了娘家。当天下午,原告母子二人即带着十多人到我家打闹,躺在我家门口说我们一家子欺负他们母子二人,无中生有,语气蛮横诋毁我的名声。结婚以前来我家商量结婚的时候,让我父母多陪我点,然后把房本写上我的名字。现在房贷我还了,房本又不写我的名字,所以一气之下我回了娘家。我回家之后看见原告在陌陌软件上发征婚信息,他们这才叫骗婚,他们欺骗我的感情,我的钱。彩礼钱冯**要回去了,我不知道干什么用了,毕竟是一家人,要我就给了。我父母陪我的嫁妆价值12600元,其中一辆丰田威驰车价值73000元,有50000还是从我大舅刘**借来的,买车是从滦县庞大丰田购买,买车时是我哥、嫂子、三**、甘师傅、冯**、冯**他哥买来的车,买车的现金不够还是我嫂子从家里拿来的。嫁妆价值53000元整(衣服4000元、两铺两盖5000元、用品2000元,我的私房钱22000元,首饰白金镯子10000元,我姐给我的结婚钱10000元)。我是个有话直说,有啥说啥的人,没看见过他们这样的人,也没想到遇到这样的事,结果上当受骗的是我,这是一次失败的婚姻。

庭审中,原告冯**、被告韩*均确认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分居,引起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是否将被告的名字填写在原告婚前购买的住房所有人一栏。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

原、被告围绕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2161)的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1、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主张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景悦蓝湾601楼2门602号房屋一套(此房为原告婚前贷款购买,还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王牌TCL彩电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双门冰箱一台均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并在其手中。提交票据两张。

经质证,被告认可唐山市古冶区景悦蓝湾601楼2门602号房屋一套、王牌TCL彩电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双门冰箱一台均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2、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主张以下财产均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丰田威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于2015年9月30日购买,现在该车在被告手中),棉服两个,棉裤一个,丝袜三条,婚纱一个,晚礼服一个,情侣背心两个(男、女各一个),情侣外套两个(男、女各一个),情侣鞋两双(男、女各一双),男式毛衣一个,男式睡衣一个,女式睡衣一个,白金手镯一个(购买价格10000元,现价值8000元),现金32000元,行李两套。以上财产都在原告手中,但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丰田威驰轿车一辆是共同财产,原告手中没有被告所说的手镯和现金32000元,认可被告所说的其余财产在原告手中。

3、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丰田威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被告手中。提交购车发票复印件1张,证实该车的购买时间和价格,此车是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发票与被告手中的发票不一样,原告提交的发票中增值税为8979.49元,我那张发票的增值税没有这么多。原告所说的车牌号及所有权人情况都对,车也在我手中。此车是我母亲给我的陪嫁,是我的个人财产。

4、婚后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婚后因买车需要用钱,向冯**借款5万元。提交欠条一张,转账单据六张,原告取款明细一份,原、被告短信下载打印记录两页,用以证实原告向冯**借款的事实,钱款转账的方式,原告取款的时间以及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向冯**借款的事实。

证人汪某证实:原告婚前贷款购买了房子,原、被告结婚十了多天房本下来,被告想把自己的名字填写在原告婚前购买房屋的房本上,之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原告不同意将被告名字填写上,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的三大爷冯**借给原告5万元购买的车。

证人冯某乙证实:因为原告结婚需要钱,我本想把5万元钱赠与给原告,但我妻子不同意,所以我就把5万元借给了原告。

针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通过两个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购买汽车从冯*乙手中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我不知道原告借钱。媒人汪*说是我结婚以后要求把我的名字写到房本上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婚前就答应我母亲给我买辆车,把我名字写到房本上。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一张,转账单据六张,原告取款明细一份,原、被告短信下载打印记录两页,经质证,被告主张,我不知道原告向冯*乙借钱的事,我没有说过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上的话。从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确实有人转钱,也有人支出,但不知道原告干什么了。对转帐单据6张不认可,无论是否转帐与我的车没有关系,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借款,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如果借款我也不知道原告干什么用了。媒人汪*说是我结婚以后要求把我的名字写到房本上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婚前就答应我母亲给我买辆车,把我名字写到房本上。

被告提出主张,婚后因买车向其大舅借款5万元。但借款时间记不清了,以借条上的时间为准。借条在其大舅手中。但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因被告没有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因买车向其大舅借款5万元。

经审查,原告主张唐山市古冶区景悦蓝湾601楼2门602号房屋一套、王牌TCL彩电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双门冰箱一台均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且都在其手中,提交了票据两张加以证明,被告亦认可上述财产均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上述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棉服两个,棉裤一个,丝袜三条,婚纱一个,晚礼服一个,情侣背心两个(男、女各一个),情侣外套两个(男、女各一个),情侣鞋两双(男、女各一双),男式毛衣一个,男式睡衣一个,女式睡衣一个,行李两套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原告手中,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上述财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均在原告手中,故本院对上述财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白金手镯一个(购买价格10000元,现价值8000元),现金32000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原告手中。原告否认。被告对自身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自身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主张购买了丰田威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现在被告手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上述车辆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购车发票复印件1张,证实该车为婚后购买。被告主张该车购买于2015年9月30日,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并质疑原告所提交发票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复印件,属于正式票据,能够证实车辆的购买价格,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是年月日购买,结合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年月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5万元,债权人为冯**,提交了欠条一张,转账单据六张,原告取款明细一份,原、被告短信下载打印记录两页等证据加以证明,并有证人汪*、冯**的证人证言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2015年9月17日向冯**借款5万元,并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丰田威驰一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主张的婚后因买车向其大舅借款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2161元)的依据。

提交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挂坠、戒指、项链凭证1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原告因为结婚给被告彩礼款导致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证人汪某证实:经我手原告给了被告32000元彩礼款。

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是为我购买了挂坠、戒指、项链,但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处,我只把车开走了,什么东西也没拿。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彩礼款是原告母亲主动给我的,后来因为原告家干什么事钱不够我又把钱给原告了。

经审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汪*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彩礼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方所提供的购买挂坠、戒指、项链凭证,只能够证明购买了上述物品,并不能证明该财产是否给予了被告,而且对于该物品现在何处,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韩*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日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是否将被告的名字填写在原告婚前购买的住房所有人一栏引发矛盾,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分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景悦蓝湾601楼2门602号房屋一套(此房为原告婚前贷款购买,尚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每月还贷款1300元)、王牌TCL彩电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双门冰箱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棉服两个,棉裤一个,丝袜三条,婚纱一个,晚礼服一个,情侣背心两个(男、女各一个),情侣外套两个(男、女各一个),情侣鞋两双(男、女各一双),男式毛衣一个,男式睡衣一个,女式睡衣一个,行李两套。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人民币32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BM861H,所有权人为被告韩*的丰田威驰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650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8月至12月)对原告婚前所购古冶区景悦蓝湾601楼2门602号房屋共同还贷人民币6500元。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债权人为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较短,尚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现金人民币32000元,因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冯**与被告韩*离婚;

二、原告冯*甲婚前个人财产:TCL王牌彩电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双门冰箱一台归原告冯*甲所有(已在其手中);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景悦蓝湾601楼2门602号的房屋全部合同权益继续归原告冯*甲享有,由原告冯*甲给付被告韩*共同偿还贷款找价款人民币3250元;

三、被告韩*婚前个人财产:棉服两个,棉裤一个,丝袜三条,婚纱一个,晚礼服一个,情侣背心两个(男、女各一个),情侣外套两个(男、女各一个),情侣鞋两双(男、女各一双),男式毛衣一个,男式睡衣一个,女式睡衣一个,行李两套归被告韩*所有(由原告冯**退还被告韩*);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丰田威驰轿车一辆归韩*所有(车牌号为BM861H,所有权人为韩*,已在其手中),被告韩*给付原告冯**财产找价款人民币32500元;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债权人为冯**)由原告冯**负责偿还人民币25000元,被告韩*负责偿还人民币25000元;

六、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二、四项给付款项折抵后由被告韩*给付原告冯*甲人民币29250元。

上述给付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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