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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被告杨**、夏**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杨**、夏**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洁世、被告杨**、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经常相互串门聊天。2015年7月1日,原告去被告家串门聊天后便离开被告家。第二天原告出门听到同村其他村民风言风语,碰到原告后用异样的眼光看原告。原告一问才得知二被告在村子里散布原告将被告家几百元偷走,是个小偷,人品不端,二被告碰见原告便破口大骂,无端诋毁原告名声。二被告的恶意中伤,不仅使原告在同村村民中的形象、声誉扫地,还连累到原告在上幼儿园的孩子。原告找到村委会要求澄清此事并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愿意当面道歉,但不公开道歉。原告又到派出所要求立案侦查以还原告清白,但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声誉,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夏**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平时原被告没有相互串门,事发当天是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里来。当天被告家里丢了三百多元钱,被告只是向原告问了一下丢钱的事情,而没有到处散布,是原告本人找到村委会,要让村委会给原告证明一下原告不是贼,所以这个事情才在村里传开了。被告根本没有毁坏原告的名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不认可。

原告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1.被告实施了散布、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很严重;3.由于本案的二被告无端中伤行为,导致原告在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的情形下,要求村委会进行了调解。

质证后,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视频更加证明原告起诉状上所写的被告毁坏原告名誉是虚构的,被告根本没有到处毁坏原告名誉。

经审核,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能够反映村委会处理双方纠纷的过程等事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家里丢钱是事实,被告杨**向原告当面问过丢钱的事情,而没有在村里散布谣言。

质证后,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家里现金340多元被盗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与被告杨**、夏**均系天水市麦积区石佛镇**村**自然村村民,被告杨**与夏**系婆媳关系。2015年7月1日,原告曾去被告家串门聊天。次日早上被告杨**发现自己放在家里的340多元现金不见了,当天在中滩镇赶集时被告杨**曾问过原告看见被告的钱没有,原告称未看见。7月4日,原告在村主任家里串门时,在有同村村民的情况下,被告夏**曾问原告见过其婆婆的钱没有,双方并因此发生争吵。后原告及被告杨**儿子、夏**丈夫李**分别就名誉侵权及现金被盗向麦积**佛派出所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均未出具结果。后该村干部曾就原告报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一事进行了调解处理,在村委会调解时,被告杨**对原告进行了语言上的辱骂。因被告怀疑原告偷了被告家里现金,村委会调解时提出被告不公开向原告道歉,双方均未接受,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理应相互尊重、和睦共处。在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被告发现家中现金丢失后,因之前原告曾去过被告家里,被告杨**向原告询问过,原告称其没有见之后,被告夏**又在有同村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原告是否见过被告家里丢失的现金,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且在原被告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未出具结果情况下,被告怀疑原告,在村干部主持处理双方纠纷时,被告杨**对原告曾进行辱骂。以上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认定侵犯原告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的原则,由被告通过书面道歉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道歉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查。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仍然在继续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结合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程度及影响,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毁坏原告名誉,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陶**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负担150元,被告杨**、夏**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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