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家庭矛盾日渐加深。结婚2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遭被告暴力、虐待之事实街坊四邻、亲朋好友人皆共知。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致使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借债7000元,至今未偿还。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希望起诉到法院。2014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毫无往来,目前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结婚时,娘家陪嫁原告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综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娘家陪原告的陪嫁品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共计10000元。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斗殴。2014年2月21日,原告出去上班后离开被告家,常居住其娘家生活。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陈*要求与被告王*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自愿承担7000元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斗殴。2014年2月21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驳回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生活状况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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