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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上海崇**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崇明江口镇养殖场为与被告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顾**的申请,依法追加耿**为被告,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崇明江口镇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周**,被告顾**、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崇明江口镇养殖场诉称,被告顾**承租原告鱼塘,双方签订了鱼塘租赁合同。根据双方所签2号鱼塘租赁合同,被告应付清2014年度塘租金。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2014年度塘租金5,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被告还须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2014年度拖欠的鱼塘租金5,000元;并承担合同违约金14,099.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冲辩称,该份2号合同虽然由其与原告签订,但其已经将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耿**,此情况原告也是知道和认可的,故实际的租赁人是耿**,法院应追加耿**为被告,由耿**向原告行使抗辩权。

被告耿**辩称,其是本案2号鱼塘租赁合同中的实际租赁人,其拖欠原告2014年度鱼塘租金5,000元是事实,但事出有因。2014年11月隔壁鱼塘的租赁人开水泵为其鱼塘进水时,水渠中的水溢出进入其蟹塘,导致其150公斤的蟹逃走,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此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赔偿。由于原告不愿意赔偿,才导致其拒付鱼塘租金5,000元。另外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也曾有向其他的租赁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上海崇明江口镇养殖场与被告顾*冲签订鱼塘租赁合同,被告顾*冲租赁原告鱼塘共9只,面积69.32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总额46,999元。租金按年度结算,自被告在第一次开捕时付清。双方还约定,合同“双方都要认真履行上述条款,任何一方违约上述其中一条,都必须按照上交租金总额中的30%作为违约金”。该份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顾*冲将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耿**,上述9只鱼塘由被告耿**实际租赁,耿**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只因2014年11月隔壁鱼塘的租赁人开水泵为其鱼塘进水时,水渠中的水溢出进入被告耿**蟹塘,耿**向原告方领导反映了其蟹塘进水导致其养的蟹逃走的情况,并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赔偿,因原告不同意赔偿,才导致本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重合同守信用。除非合同有约定或法定情形出现,否则,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其他鱼塘的租赁人开水泵进水,导致被告耿**蟹塘进水,原告对此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该纠纷应另行处理,双方亦可通过诉讼途径另案解决。被告耿**将此纠纷作为其拒付租金的理由,这是十分错误的。由于被告顾**已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耿**,原告对此也已经认可,故被告耿**应承担付清拖欠之租金及合同违约责任。被告顾**作为合同转让方,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耿**向原告上海崇明江口镇养殖场付清2014年度拖欠之租金人民币5,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耿**向原告上海崇明江口镇养殖场支付合同违约金14,099.70元;

三、被告顾*冲对上述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元,由被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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