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一分,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村乡新浜村外圩的鱼塘10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一年。2012年1月,上海新**限公司为配合市堤防处实施海塘达标工程,与被告及原滩涂发包方新村**民委员会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新村乡新浜村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提前终止。由上海新**限公司给予补偿,其中明确在2012年1月20日签约并于同年2月5日前清障、清塘、腾退滩涂的按签约面积给予奖励,其中养殖户为每亩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也依照协议要求提前予以清塘。被告于2012年5月2日领取了奖励金。据此,原告认为,实际养殖户为原告,提前清塘受损的亦是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清塘奖励金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2月28日《租塘合同》一份;

2、2012年1月30日《确认书》一份;

3、2012年5月2日付款凭证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于2012年2月届满,原告于四月初才将鱼塘返还被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所涉奖励费理应归被告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2年崇明县**民委员会将该村37.33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供被告发展种养业;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10亩左右的鱼塘发包于原告,租期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租金为7,500元。2012年1月20日,上海新**限公司作为甲方、新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张**作为丙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约定,为支持和配合甲方清障、腾退滩涂工作,乙、丙确认原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承包经营滩涂的合同予以解除并终止履行,甲方根据有关规定给以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集体开发个人承包经营部分补偿、地上附着物评估值补偿等,合计为388,192元),同时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在2012年1月20日前签约并在同年2月5日前按照要求完成清障、清塘、腾退滩涂等一切工作后移交甲方的,甲方一次性按合同签约面积给予每亩2,000元的奖励;2012年3月原告清塘后将鱼塘返还被告,嗣后被告将涉讼鱼塘交付上海新**限公司,并于2012年5月2日领取奖励金74,660元。

审理中,崇明县**民委员会、崇明县新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所涉奖励款发放对象系《确认书》中合同签约人,在规定时间内包括被告在内没有一户养殖户按约清塘交地,但为了照顾老百性的利益,有力推进项目的实施,还是按原定奖励标准给予发放。对此,原告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有失公正,被告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租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届满后,原告自愿将鱼塘返还被告,被告据此接受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存有损失的事实,且相关部门明确《确认书》中所涉奖励费属被告享有,故原告主张奖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