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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涟水县保滩镇喻集村街西村民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颜**因与被申请人涟水县保滩镇喻集村街西村民组(以下简称街西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商终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颜**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于1988年3月签订了第一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五年期满后可要求对方承担工程设施相关费用。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除承包金和承包期外,其余条款未变。第二期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街西组仍继续收取承包费,双方转为不定期承包关系。街西组终止承包关系,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二审过程中,颜**曾申请法院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或进行现场勘查,但一、二审法院均未接受颜**的申请,就草率认定颜**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涟水县**郑**与街西组合并后为涟水县保滩镇喻集村街西组。1988年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颜**签订一份渔业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为:甲方将其新堆两边废沟水面发包给乙方承包养鱼,期限自1988年3月14日至1993年3月14日,承包金为每年50元,五年期满时双方可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如有他人承包或收回一切工程设施予以结算价值。1993年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续签了上述合同,承包金改为每年120元,承包期限自1993年3月21日至2003年3月21日,原合同其他条款未变。上述两期渔业承包中颜**按时与郑庄村民组结清了承包金。2003年3月2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但颜**继续在原承包的鱼塘养鱼,2010年之前颜**亦给过部分承包费用。后为收回鱼塘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10月,保滩镇喻集村委会作出处理意见,要求颜**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鱼塘交给郑**,郑**不得在31日前到鱼塘分地分树,逾期不交后果由颜**自负,2012年12月21日,喻集村通知颜**要求其于2013年2月28日前清理鱼塘并交还给郑**,但颜**未交还鱼塘。2013年3月15日,保滩镇喻集村委会作出处理意见,要求颜**必须在3月20日前将鱼塘及树木处理结束,逾期由郑**群众处置,后果由颜**承担,同意郑**群众在2013年3月20日将鱼塘收回,但颜**亦未按照村委会处理意见执行。2013年3月20日,郑**将鱼塘进行分割归各农户使用,农户分得鱼塘后即对围堤开挖使用。颜**遂于2013年3月21日向涟**民法院起诉郑**,要求恢复鱼塘原状。涟**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颜**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争议的鱼塘享有使用权,亦无证据证实郑**对颜**的财物有毁损行为,故判决驳回颜**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颜**又于2013年6月5日起诉郑**,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其筑坝费用、树木、水泥管、抽水机泵、蛇皮袋等各项损失合计89560元。庭审中,颜**变更郑**为涟水县保滩镇喻集村街西村民组。

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反映,一审法院告知颜朝友,水泥管、抽水机泵、蛇皮袋属其个人财产,可自行处理。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同时告知颜朝友,其主张的树木目前并未损毁,如其有证据证明树木属其个人所有,可行使所有权。

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颜**的诉讼请求。颜**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颜**的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筑坝的费用、水泥管、抽水机泵、蛇皮袋以及树木损失。对于水泥管、抽水机泵、蛇皮袋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告知属其个人财产,可自行处理,而树木并未损毁,对归其所有的树木,颜**亦可行使所有权,故对该两项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对此,颜**并未提出异议。关于筑坝的费用,颜**虽主张其耗费数年时间进行集土打坝,但其未能在施工过程中及时与街西组核实确认相关费用及设施,街西组现对其筑坝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虽然在1988年双方签订的第一期承包合同中曾约定合同期满后,对相关工程设施予以结算价值,但本案诉讼距双方签订第一期承包合同已长达二十余年,颜**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投入及具体数额。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有关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颜朝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颜朝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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