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与徐州市**道办事处张小楼村第二村民小组、徐州市**道办事处张小楼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梅**因与被申请人张小楼村第二村民小组、张小**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交承包款错误。2002年底申请人以鱼抵承包款,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了以鱼抵承包款的收据。2004年、2007年、2009年被申请人共计从申请人处拉走鱼19154斤,根据当时约定的价格每斤2.5元,计47885元。加上已交的3000元,合计人民币50885元,足以抵承包款。(二)一、二审法院将张**村民调办所作谈话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严重错误。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笔录是祝**通过恐吓、威胁、强迫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梅**是否按约交纳承包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梅**称其已交纳承包金的证据主要有:1.2003年5月1日梅**交给张小楼村第二村民小组3000元鱼塘承包款的收据。该证据双方无异议,可以确认。2.梅**称实际履行过程中实行以鱼抵款,并提供了7张收据。该7张收据上无村民组织领导或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也未加盖村民小组公章,且村民小组予以否认,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梅**所称以鱼抵款的事实。3.梅**提供的分鱼明细表。该分鱼明细表并未经张小楼村第二村民小组确认,故无法证实与缴纳承包款之间的关联性。从2002年11月20日的收据来看,上面注明“收梅**鱼塘承包款”,并注明斤数、单价,且明确说明为以鱼抵款,并加盖公章,说明双方之前曾有以鱼抵款情形,并有正式收据确认。而从梅**在原审中的陈述来看,在之后长达十年且多次发生以鱼抵款,但均无收据或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采信。4.梅**在原审中的证人郭*(2005年-2011年的二组理财顾问)出庭作证的证词。郭*虽证明戚**向梅**要承包金时,梅**没有钱上交,当时戚**就在村里开了理财小组的会,商量拉梅**的鱼抵承包款,其拉了三次鱼,抵三年的承包金。但梅**在二审上诉状中描述拉鱼的时间分别是2004年、2007年、2009年三次,而证人郭*是从2005年起担任村民理财小组成员的,其称在2004年拉鱼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未采信该证人证词并无不当。

此外,2013年1月7日,张小楼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因承包鱼塘问题与梅**发生纠纷并报警,后张小楼村委会民调办主任祝**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给梅**单方制作笔录一份,其中梅**陈述双方发生纠纷系因为鱼塘的承包款没交,并表示“8年没交承包款,但是群众分我的鱼了,组里有账,我盖的房子、打的堰组里有什么说法”。在民调办表示其未交承包款,要求其交清承包款、春节前把鱼塘交到组里时,梅**表示“同意上交承包款,同意抽回合同,把鱼塘交到组里,我要求村里能否多给我点时间,现在鱼塘上冰太厚,无法清理。承包款我上交,但是群众分我的鱼,能否算账抵款,春节前我上交鱼塘。”梅**在对该笔录质证时,虽称该笔录是受胁迫签字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未否认其陈述的内容。故该证据也能印证梅**未按约交纳承包金的事实。

综上,梅**在涉案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交纳承包金,原审驳回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梅**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