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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红山窑水利枢纽管理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红山窑水利枢纽管理处(以下简称红山窑水利管理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红山**理处原审诉称,2009年3月18日红山**理处将位于龙袍地段的水面约30亩,旱地约60亩,滩涂约105亩租赁给高**,租金为每年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红山**理处将合同所约定的水面、旱地、滩涂如约交付给高**。在合同到期前后,红山**理处经书面通知高**,明确表示不再续租。然合同到期后,高**以种种理由拒绝从所租赁的场地迁出,并拒绝返还所租赁的水面、旱地、滩涂。为此,红山**理处多次交涉未果。综上所述,红山**理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从红山**理处所租赁的水面、旱地、滩涂处迁出,并向红山**理处返还所租赁的水面、旱地、滩涂。

一审被告辩称

高**原审辩称,我方认为合同还未终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红山**理处与高**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高**承包水面30亩,旱地60亩,滩涂105亩。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承包金为每年8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承包期间,如遇甲方工程建设、开发利用需要,终止合同时,乙方在承包水面范围的投入甲方(红山**理处)不做补偿,乙方无条件搬迁。第7条约定:承包期满后,如甲方继续招租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继续承包。

2014年12月10日,红山**理处向高**送达告知书一份,告知上述承包合同将于2015年3月1日到期。2015年3月12日,红山**理处再次向高**送达通知一份,明确表示不再与高**续签合同,并要求高**于2015年3月24日前搬出所有物品,交还所承包的场地。

2014年12月13日,高**向红山窑水利管理处账户汇入人民币16000元。后红山窑水利管理处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该款项时,因高**相关账户已销户,未能成功。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一份、现金存款凭证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3月1日到期,高**应返还相应的租赁物。高**辩称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了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红山窑水利管理处已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2日分两次告知高**承包合同已到期,并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合同,且红山窑水利管理处在发现高**汇入的相关款项后也已及时采取了退回措施,故高**汇入租金仅是其当单方面意思表示,并没有征得红山窑水利管理处的同意。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其承租的水面、旱地、滩涂处迁出并将相应场地返还给南京市六**纽管理处。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南京市六**纽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就被上诉人所说的2014年12月10日的告知书与2015年3月12日的通知书而言,告知书不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其仅是对上诉人合同到期的提示,且通知书是在合同期满12天、上诉人续交租金三个多月后才作出,不具相关效力;其次,上诉人已续交两年的续租费用,且被上诉人也出具票据一份,注明内容为“2014年高**鱼塘承包费”(实为2015年承包费),故双方合同已续签;最后,原审法院曲解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且单方面采用有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把两份相互独立的证据混为一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合同应继续生效,被上诉人诉请不应被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续租承包(接受租金并出票),且续租时间已可确定,故双方的续租(承包)合同持续有效。被上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上诉人搬出场地,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山窑水利管理处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2010年至2015年度交纳承包费票据共六张,以证明由于前五张可以显示上诉人已交清2014年的承包费,故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票据中载明的“2014年鱼塘承包费”实为“2015年鱼塘承包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票据的内容我方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票据明确载明收款项目为2014年承包费,并不是2015年承包费,之所以重复出具一张票据,是因为2014年12月13日上诉人单方向我方账户汇款16000元,我方在2014年12月份下旬发现了账户多出16000元,后来查明是上诉人的汇款,当时我方误以为是欠缴我方的2014年度承包费,所以就开具了该票据。被上诉人申请并播放视频,以证明上诉人所交并非2015年承包费。上诉人质证称,录音中确实是高**的声音,但是无法听清录音的具体内容,且对于录音中当事人身份、时间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红山窑水利管理处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需续签合同,应当重新协商订立协议。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即告知上诉人合同将到期,合同到期后不久又明确告知不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虽然上诉人曾于到期前向被上诉人转入16000元,被上诉人并未明确确认此为续签合同的承包费,故上诉人现主张双方已达成续租的合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承租场地,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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