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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枫**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枫**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公司)与被告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毕**、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湾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原告从上马村承包的部分水面和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和经营。当时,被告交付原告2014年租金7.36万元。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年租金应在前一年12月30日交付。但时至2015年1月上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拖欠2015年租金7.36万元不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缴纳2015年度租金7.36万元,同时交纳剩余的2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14年租金总和及上浮10%的违约金,以上合计27.245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湾公司(甲方)与被告朱**(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承包的上马村胡坝组地段鱼塘承包给乙方,承包年限为16年,自2014年1月1日到2030年元月1日,承包的鱼塘租金为每年73600元,以后每三年递增一次,增幅20%,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来年租金。协议第9条约定:如乙方不再承包,则承包鱼塘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财产,乙方有权拆除。第12条约定:详细细节,后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乙方承诺交甲方合同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整,与2014年租金同时交付,先交50000元,剩余20000元整于2015年交租金时交付。此款到乙方履行合同完毕,且按甲方要求离开场地后退还。第二条:甲方将附图上标记的6个鱼塘约160亩承租给乙方进行渔业养殖(其中6号小塘为4000元每年,每3年递增20%,与每年租金一同交付)。如果不足160亩,按实际面积460元每亩收取租金。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鱼塘实际面积为90亩。第五条:本合同履行中,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甲乙双方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朱**缴纳了2014年度租金71463元和押金50000元整。后双方因鱼塘实际面积发生争议,被告朱**未按时缴纳2015年度鱼塘租金,枫**公司采取了停电等措施要求朱**缴纳2015年度租金,但均未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朱*成已于2015年5月29日将涉案鱼塘中养殖的鱼类进行了打捞出售,涉案鱼塘现已停止经营,处于空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12月30日前交清来年租金,被告朱*成未能按时缴纳,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方可再次对外发包涉案鱼塘。故损失本院酌定为因被告实际占用鱼塘及原告方寻找新的承包人所导致的2015年度鱼塘空置租金41400元。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故原告方再行收取剩下的合同保证金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朱*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枫**技有限公司41400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保全费920,合计2560元,由被告朱**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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