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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南京**技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湾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毕**、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澜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成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的土体江六公路上马村胡坝组地段,东面至西面内的鱼塘承租给原告;约定承包期限为16年(2014年1月1日-2030年元月1日止);承包金每年73600元整等其他约定的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先交50000元,剩余的20000元于2015年交租金时交付。双方还约定了承包鱼塘的面积约160亩,如果不足按实际面积计算每亩460元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按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承包的鱼塘经双方测量不足100亩数,原告方一直要求被告方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按照实际面积结算缴纳承包费,但是被告方不予理睬。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来结算2015的租金,但被告拒收,并于1月9日起,被告方的人员无缘无故对原告承租的场地采取停电、封堵道路导致原告无法将鱼捕捞上市或喂食和监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目前,鱼塘的鱼已经到上市期,如不及时捕捞上市,损失极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份《通知书》,在无法定和约定事项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是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退还2014年多收的承包费31405元;2、退还保证金50000元;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8870元。以上合计1581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枫**公司辩称:2014年1月1日双方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被告首先违约,违约方是原告自身,因为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上交2015年全年的承包金,但是进入2015年至今,原告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所承包的水面面积多与少问题,我方认为过错不在被告,完全在于原告,对于该面积与实际亩数之差的问题,原告方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起到2015年1月初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该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枫**公司(甲方)与朱**(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承包的上马村胡坝组地段鱼塘承包给乙方,承包年限为16年,自2014年1月1日到2030年元月1日,承包的鱼塘租金为每年73600元,以后每三年递增一次,增幅20%,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来年租金。协议第9条约定:如乙方不再承包,则承包鱼塘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财产,乙方有权拆除。第12条约定:详细细节,后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乙方承诺交甲方合同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整,与2014年租金同时交付,先交50000元,剩余20000元整于2015年交租金时交付。此款到乙方履行合同完毕,且按甲方要求离开场地后退还。第二条:甲方将附图上标记的6个鱼塘约160亩承租给乙方进行渔业养殖(其中6号小塘为4000元每年,每3年递增20%,与每年租金一同交付)。如果不足160亩,按实际面积460元每亩收取租金。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鱼塘实际面积为90亩。第五条:本合同履行中,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甲乙双方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协议签订后,朱**缴纳了2014年度租金71463元和押金50000元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察,朱*成已于2015年5月29日将涉案鱼塘中养殖的鱼类进行了打捞出售,涉案鱼塘现已停止经营,处于空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租金应按照460元每亩收取,故2014年度租金应为41400元,被**湾公司应退还原告朱*成多收取的租金30063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缴纳的50000元押金被告应予以退回。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朱*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未能按时缴纳租金系违约在先,同时原告的相关投入系其经营鱼塘所必需,故被告无需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枫**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人民币80063元。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朱**负担1700元,被**湾公司负担176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湾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3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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