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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高**区居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高**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碧桥居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坚定,被上诉人水碧桥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水**委会原审诉称,和尚圩水面70亩为水**委会集体所有,该水面一直由水**委会按每三年一轮对外承包。2014年以前该水面一直由刘**中标承包,2014年农历12月18日到期。在新一轮招标承包过程中,该水面由他人中标承包,但刘**一直拒不清除相关设施,将水面交还水**委会,致使水**委会与他人的承包无法继续进行,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养殖生产经营。水**委会数次与刘**协商,水**委会所在镇政府也多次协调,皆因刘**要求过高而协调不成。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刘**排除妨碍,交还承包到期的和尚圩水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原审辩称,水**委会起诉时提交的承包合同并非刘**签名,该合同是虚假合同。刘**所承包的水面原来是一个土方塘,刘**是在水**委会多次反复劝说的情况下才勉强承包的。刘**承包该水面后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花费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才形成如今优质水面。因此,一方面,对该水面的发包不能简单象其他水面的发包一样进行,应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另一方面,根据谁整治谁受益的原则,即使刘**交出水面,水**委会也应支付刘**能够接受的经济补偿,不能简单以刘**承包多年已经受益作为拒绝补偿的理由。基于此,即使对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其责任出也应由水**委会自行承担。关于补偿费用,在协商过程中,刘**已多次让步,而水**委会一直没有提出具体的补偿数额。此外,承包期内水**委会没有履行发包方应尽的u0026ldquo;对破坏水**委会生产行为进行处罚、保障水**委会承包权益u0026rdquo;的义务,给刘**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水**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高淳区**村村民委会员(现更名为高淳区砖墙镇水碧桥社区居民委会员即本案水**居委会)与刘**自1997年开始即具有对和尚圩70水面亩水面的承包关系,该水面一直由刘**承包,承包期为每三年进行一轮投标,承包费按每年每亩200元计算,三年承包费为42000元。刘**已连续进行了6轮承包经营,最后一轮的承包期至2015年2月16日(农历腊月二十八日)。2014年12月,水**居委在承包到期前进行新一轮招投标承包,刘**没有中标,但其以补偿费没能达到其要求(从800000元逐步下降到360000元),拒绝交还水面。为此,水**居委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每亩每年200元承包价格与其他优质水面相比较为低廉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在承包结束后对刘四保水面进行补偿进行约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实际上为水面承包合同纠纷。关于水**委会提交的水面承包合同,刘**虽抗辩该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双方对相互之间存在水面承包合同、以及合同的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合同的基本内容并无异议,因此,能够确认该合同反映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水**委会现主张排除妨碍,其基本含义是排除刘**对水**委会新一轮承包的妨碍,要求刘**清除相关妨碍设施,交还承包到期的水面。从刘**的答辩意见来看,刘**对这一点是清楚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水**委会对刘**是否应承担补偿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双方争议的处理,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基础,而合同并没有关于对刘**进行补偿的约定;第二,虽然不排除刘**承包初期对水面的整理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刘**承包多年,承包价格一直较其他水面低廉,其水面的具体情况以及刘**花费人力、物力对水面进行整理,应是水面承包价格较为低廉的原因之一;第三,刘**承包6轮,所交承包费合计为252000元,而刘**索要超出该数额的补偿费,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第四,刘**在本案中并未就补偿费提起反诉,提出具体的补偿请求和事实依据。综上,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在承包期满后,应将所承包水面依法及时交还水**委会,水**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限刘四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排除妨碍,清除原承包水面相关设施,将承包水面交还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水碧桥社区居民委会员。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争议的承包水面中60%的面积以前是废弃多年的土方塘,当初是水**委会强行要求自己承包。刘**承包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水**委会原审提交的水面承包合同并非刘**本人签名,系他人伪签。原审法院对该复印件合同予以采信是不妥当的。水**委会清楚该承包水面的特殊性,在发包给他人时,应该对自己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刘**自1997年开始承包该水面,每3年为一承包期,在每个承包期将要到期时,都对下一轮承包进行了投标,是通过竞标后中标,并非水**委会为照顾刘**对该水面初期的大量投入而降低水面承包价格。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中对经济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且刘**主张的补偿费超过以往上交的承包费,有违公平,且没有提起反诉,故对刘**的理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水**委会提交的合同并不适用于案涉水面,且是虚假合同。而将废弃地开发成优质养殖水面所投入的成本是可以评估鉴定的,不能简单的以刘**提出的补偿费标准高于此前所交承包费就认定为不合理。既然刘**有巨大投入,而双方没有对补偿作出约定先天上就是对刘**不公平,而造成该状况的责任不完全在刘**,水**委会的责任更大。虽然刘**没有提起反诉,但在原审中一直坚持要求补偿的意见,原审法院应予释明,不能一判了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委会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法律,根据事实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上诉人提出的在上几次承包过程中对承包水面进行的整治,花费了一些精力,要求对其经济补偿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以就经济补偿向法院进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水**委会主张排除妨碍,是要求刘**清除相关妨碍设施,交还承包到期的水面。虽刘**抗辩承包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对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承包期限、承保费用等基本内容并无异议,故能够确认该合同所反映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承包到期,刘**未能中标下一轮承包,理应清除妨碍,交还承包水面。关于刘**主张的补偿问题,首先,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到期后,水**委会需向刘**支付补偿款;其次,即便刘**在承租初期对涉案水面进行整理,并为此花费一定人力及物力,但其承包该水面多年,承包价格一直较其他水面低廉,该水面的具体情况及刘**对该水面前期的投资应是其承包价格较为低廉的原因之一;再次,刘**自1997年开始承包该水面至今,总共支付的承包费合计为252000元,现其主张的补偿费超过该数额,没有依据。且刘**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补偿费提起反诉。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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