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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湖**区居民委员会与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湖**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楼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马**委会不正当地促成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没有事实依据。宋*是承包金交纳义务人,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1月30日前履行了交纳承包金的义务,或者马**委会拒收承包金的事实。宋*在一审中仅提供三名证人证明其有交款的想法,即使证言可信,事实上也无交款的行为。马**委会在2013年1月30日前无人见到宋*,更未拒收其承包金。(二)宋*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一、二审判决采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程序错误。宋*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第一次庭审后一周内提供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逾期应视为放弃权利,其在时隔一个月后第二次开庭时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一、二审判决将其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三)宋*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虚假。马**委会庭后曾向证人吴某核实证言真伪,其表示不记得什么时间看到宋*交款一事,出庭作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余二名证人均系宋*的亲戚,与宋*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虚假。(四)二审判决未采信证人张*的证言错误。张*虽系马**委会会计,但是为全体居民服务,与马**委会并无利害关系,其与宋*也无任何恩怨,其证言应予采信。(五)二审判决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二审却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马**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委会与宋*于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约定,宋*2013年1月30日前交清后五年承包金7500元,不按时交款,马**委会有权终止此合同。**委会认为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承包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宋*抗辩称其曾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马**委会交纳承包费,但马**委会拒收,故马**委会无权解除合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宋*一审时申请三名证人杨*、王*、吴*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曾听说或见过宋*去马**委会交纳承包费。上述证人与宋*无利害关系,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宋*曾在2013年1月30日前去马**委会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委会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虚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虽然合同约定宋*2013年1月30日前不交纳承包费,马**委会有权终止合同,但在宋*按约前往交纳承包费时,马**委会予以拒收,应认定为不正当地促成约定解约条件成就,视为双方约定解约条件不成就,马**委会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二)关于程序问题。宋*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即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第二次开庭时证人亦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合法,马**委会关于宋*逾期举证,原判决采信该证据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即使宋*逾期举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关乎其是否在约定期限前交纳承包费的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亦应予以采纳。

(三)关于张*证言的采信问题。张*系**委会会计,与马**委会存在隶属关系,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马**委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二审法院未采信张*的证言,并无不当。

(四)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系马**委会根据约定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确有不当,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二审判决已对一审的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在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宿迁市湖**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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