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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江苏奇**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林涛,被上诉人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沿海公司(甲方)与奇**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高产高效水产养殖项目场地承包合同,案涉主要条款:一、承包面积、地点、用途。1.承包面积:3304.5亩。2.承包地点:甲方条北垦区内。3.承包用途:开展u0026ldquo;南美白对虾等海水类水产品养殖u0026rdquo;项目。二、承包时间。承包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三、承包费及其支付方式。考虑到乙方系高科技养殖,符合国家大力支持鼓励的农业项目,项目建设起步高、标准高,具有显著的示范带动作用,初期投入较大,因此,甲方在承包费方面给予一定的扶持。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2012年7月6日-2013年6月30日承包金为231.3150万元。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127.2232万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267.1688万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293.8857万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323.2742万元。2017年7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355.6017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场地交付时,乙方一次性缴清第一年的全部承包费,第二期土地承包费在当年7月1日前全部缴清,以后每年12月10日前缴清下一年度土地承包费。合同履约保证金需在乙方完全履约,且在承包土地全部交还甲方、合同自然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1.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向乙方收取有关费用,如乙方不按期缴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收取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2.内部规划管理权。乙方的内部建设规划必须报甲方同意方可实施。3.对垦区内生产、生活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权和治安管理权。4.对乙方生产经营的监督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发包的滩地以现状发包。在合同签订前,乙方已对承包区域土地的所有现状、环境和设施条件进行了查看和论证,自愿认可接受,从事水产养殖。2.在本合同范围内依法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3.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4.如乙方在承包期内守信履约,确保本合同全面履行到位,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享有同等条件下下一轮竞价承包优先权(提前三个月书面表示)。乙方的义务: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向甲方缴纳承包金及相关费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七、违约责任。1.在乙方水电费已交清,并且已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无故不向乙方供水、供电,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应予赔偿。2.乙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缴纳承包费的,属于乙方违约,本合同即时终止,项目区内所有设施设备及池塘内所有养殖品种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置设施设备及在塘产品。u0026hellip;u0026hellip;4.甲方收取履约保证金后,若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乙方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等。

2012年9月12日,沿海公司(甲方)与奇**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2012年7月6日签订的u0026ldquo;高产高效水产养殖项目场地承包合同u0026rdquo;中的第九条第4项变更如下:1.鉴于饲料经营的特殊性,甲方同意乙方在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场地承包期内不纳入甲方饲料统一经营管理。2013年1月1日后仍按原合同执行。2.乙方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50元/亩的场地承包费,合计16.5225万元。

涉案场地承包合同订立后,沿海公司按约交付场地。奇**司按约支付了2014年1月1日以前的承包金,对于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承包金未予支付。

2014年2月12日,沿海公司通过江苏**事务所向奇**司发出律师函件,函告:1.根据《高产高效水产养殖项目场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贵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缴清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267.1688万元,但贵公司至今没有缴纳,其间沿海公司多次催促,均未果,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告知贵公司必须于2014年2月23日前缴清承包费267.1688万元,否则,沿海公司将根据《高产高效水产养殖项目场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收回场地,且所收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缴电费13.15296万元,该费用贵公司须于2014年2月23日前缴清,如贵公司未按期缴纳,沿海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费,并考虑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3.如贵公司未能妥善处理好上述两项事务,致纠纷激化,不但会造成额外的损失,还会对贵公司的诚信度和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望贵公司慎思。

2014年2月28日,奇裕公司致函沿海公司,内容:我司在租赁土地、建设经营、对外协调过程中得到了贵司的大力支持,在此深表感谢。自2012年7月份以来,我司倾力投资建设,建有15000平方的养殖、育苗专用标准化厂房,全面整改养殖塘口,购置养殖设备,全力引进养殖新品种、新技术,全力打造龙头项目,努力把奇裕公司建设成为现代养殖的龙头企业,以项目示范带动项目区及其周边发展现代养殖业,整个项目投资已达4000万元,其中对虾养殖投资1000多万元。由于2013年对虾养殖因高温气候和病毒侵害,导致没有收成,损失巨大,因此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公司股东正积极筹款。我司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下欠贵司的租金和电费,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0日至缴清租金、电费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年9%计算。在此,我司诚挚感谢贵司给予的大力支持,同时,我司承诺如果2014年4月10日前无法支付贵司的租金和电费,我司将另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未尽事宜按合同法处理。

2014年3月10日,沿海公司复函奇**司,内容:1.同意贵司于2014年4月10日前缴清所欠我司2013年及2014年度款项,其中,2014年度场地承包费为267.1688万元,2013年度电费为13.15296万元,2014年度已发生电费按实缴纳;同时,贵司应如来函所承诺,承担2013年12月10日起至缴清欠款当日止所欠我司上述款项的利息,利率按年9%计算。2.贵司若不能在2014年4月10日前缴清所欠款项,应如来函所承诺,另承担自2014年4月10日起每天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我司保留届时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的权利。3.其他未尽事宜,根据双方所签《高产高效水产养殖项目场地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我司秉承u0026ldquo;合作共赢u0026rdquo;的经营理念,同意贵司来函的相关申请,如贵司仍不能如来函所承诺按期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我司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进行追索,届时贵司可能要承担诉讼带来的更大损失,望贵司谨慎、认真对待。

2014年5月21日,奇裕公司回函沿海公司:我司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下欠贵司的租金,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0日至缴清租金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年9%计算。我司将另承担从4月10日起至付清租金日止每天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我司承诺如果2014年6月10日前无法支付贵司的租金,我公司承诺无条件撤离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7月22日,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请求:1.解除沿海公司与奇**司之间签订的《高产高效水产养殖项目场地承包合同》;2.判令奇**司给付承包金144.929924万元,按年利率9%的标准给付2013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滞纳金;3.判决奇**司立即交还承包场地;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奇**司承担。

一审另查明,奇**司于2014年9月11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涉案池塘中投放南美白对虾有1亿多只,梭鱼40万尾,梭子蟹20多万只、台湾草虾400多万只,车间里有多宝鱼8万条,南美白对虾约有400万只,以及有数量不多的海参。最后一批鱼苗是2014年6月25日投放的,斑节虾是7月份投放的,生长期4个月,春节前全部起塘。被告奇**司于2014年11月5日陈述,目前车间内有多宝鱼,是去年投放的,池塘内有梭子鱼,鱼大概一、二个月就能卖了,公司准备等今年春节前出售,鱼大些价格就高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沿海公司与奇**司之间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奇**司差欠2014年1月1日至起诉时(2014年7月18日)的承包金数额为144.92992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奇**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缴清2014年度的承包金,其于2014年2月28日向沿海公司书面承诺,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尚欠的承包金和电费,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0日至缴清承包金、电费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到期未能履行,又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书面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下欠承包金,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0日至缴清承包金之日的资金利息,按利率9%计算,并另行承担从4月10日起至付清承包金日止每天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奇**司对其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所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沿海公司主张奇**司按承包金144.929924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以年利率9%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4月10日起的滞纳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沿海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场地承包合同及要求奇**司返还承包场地的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场地承包合同中甲方即沿海公司权利部分的约定,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奇**司收取有关费用,如奇**司不按期缴纳,沿海公司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因奇**司未按约缴清承包金,沿海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奇**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其缴纳2014年度承包金,责令其于2014年2月23日前缴清,否则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奇**司于2014年2月28日请求沿海公司同意此款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得到沿海公司认可后,并未能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且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承诺将于6月10日前支付尚欠承包金,否则无条件撤离,可见,奇**司对支付承包金的义务一再拖延,沿海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后,奇**司负有向沿海公司返还承包场地的义务。根据奇**司的陈述,养殖的产品目前已具备收获的条件,仅是到春节前出售的价格高些,故一审法院对沿海公司要求返还场地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沿海公司与奇**司之间签订的《高产高效水产养殖项目场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奇**司向沿海公司返还位于沿海公司条北垦区内的承包土地。三、奇**司向沿海公司支付承包金144.92992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并承担自2014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上述二、三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196元,由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奇**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奇**司拖欠沿海公司土地租用金及电费是事实,但奇**司对上述债务从未表明不履行,2014年2月28日、5月21日两次发函表明有履约的诚意。2、奇**司投资巨大,项目和企业有良好的成长性,发展的良好前景完全可以预期,因气候、病毒侵害原因导致2013年、2014年没有收成,损失巨大,因此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尽管如此,奇**司还是积极筹款,维持经营,且对上述欠款一再表明将要履行,并承担相应利息及滞纳金,履约诚意显而易见。3、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奇**司作为创新型企业,打造产业链条以及夯实发展基础需要较长的过程,短时间内不仅没有回报反而由于天灾造成巨大损失,现正是资金匮乏重大困难时期,此时解除合同与法律公平原则相悖。4、奇**司固定资产投资巨大,拖欠沿海公司资金只有140余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失公允。综上,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沿海公司二审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如奇**司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缴纳承包费,属于违约,合同即时终止。2、奇**司未按期缴纳承包费用,沿海公司多次催要,奇**司仍未缴纳,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进行协调,奇**司也表示短期内缴纳费用,但仍未缴纳。3、沿海公司不否认奇**司投资的事实,但其经营上出现亏损或风险与沿海公司无关,不能成为奇**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4、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是后来的函件往来,奇**司均表示接受如拖欠承包费,沿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奇**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公司与奇**司一致确认奇**司于一审宣判后向沿海公司支付了50万元承包金,奇**司同意该款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沿海公司与奇**司签订的《高产高效水产养殖项目场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沿海公司与奇**司2012年7月6日签订的《高产高效水产养殖项目场地承包合同》及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沿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奇**司收取有关费用,如奇**司不按期缴纳,沿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涉案场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奇**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缴纳2014年度场地承包金,沿海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发函要求其于2014年2月23日前缴清,奇**司于2014年2月28日回函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缴纳,但到期并未缴纳,奇**司又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承诺将于6月10日前支付尚欠承包金,但仍未实际履行。显然,奇**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场地承包费,构成违约,且在沿海公司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按期缴纳,故沿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本案中沿海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故应当认定涉案场地承包合同于沿海公司的起诉状送达奇**司之时解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奇**司返还承包土地,支付承包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奇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江**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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