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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与被上诉人高淳县阳江镇狮树水产项目渔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因与被上诉人高淳县阳江镇狮树水产项目渔场(以下简称项目渔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谷**原审诉称,其于2000年11月6日与高淳县**管理委员会及高淳县旅游事业管理局签订了《“迎湖桃源”休闲度假区开发协议》。为加快“迎湖桃源”有关项目进一步开发,根据原高淳县阳江镇人民政府高阳政发(2000)93号《关于永胜圩迎湖桃源开发建设的实施意见》,将总面积水面144亩、旱地约48亩的土地交由谷**建设管理。谷**随即投资进行开发建设。根据上述开发协议及实施意见的规定,截至2006年12月18日,谷**先后投资四百六十余万元进行开发建设,应享有二十年的使用权并且免收土地使用费。2000年12月25日,项目渔场不顾开发协议的约定及实施意见的规定,要求谷**向其交纳水面使用费。因谷**已经进行了大量投资,为使项目的开发建设得以顺利进行,谷**被迫与项目渔场签署了“水面承包合同”。谷**认为,谷**与高淳县**管理委员会及高淳县旅游事业局签订的开发协议合法、有效,高淳县**管理委员会为谷**所在地块的实际权利人,项目渔场无权强迫谷**签署“水面承包合同”,更无权要求谷**向其缴纳水面使用费。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谷**与项目渔场于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项目渔场原审辩称,谷孝虎与项目渔场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胁迫及欺诈的情况存在,也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谷孝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原高淳县阳江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永胜圩‘迎湖桃源’开发建设的实施意见》[高**发(2000)93号]文件,吸引投资者投资建设永胜圩旅游休闲中心。

2000年11月6日,高淳县**管理委员会与高淳县旅游事业管理局、谷孝虎签订“迎湖桃源”休闲度假区开发协议。双方就水面面积、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00年12月25日,谷**与项目渔场签订了“水面承包合同”1份,约定:为发展水产养殖,提高经济效益,项目渔场将所属水面发包给谷**承包经营;承包面积:垂钓区成鱼塘100亩、鱼种塘20亩、桃源渔庄鱼苗塘24亩,共计面积144亩;承包期限三年,自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底,期满后参照本合同的承包条件,谷**继续承包,但须订立新的水面承包合同;合同另就承包费的数额、交纳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谷**承包经营至合同期满,期满后,谷**继续承包经营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谷**将上述承包水面中的40亩水面转包给时小*,租期三年。后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4月,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时小*拆除水面周围搭设的设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12月25日,谷**与项目渔场经协商签订了“水面承包合同”1份,约定:项目渔场将自己经营的成鱼塘、鱼种塘、鱼苗塘等共计144亩交由谷**承包经营;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底止,期满后,参照本合同的承包条件,由谷**继续承包,但须订立新的水面承包合同;合同另就承包费的数额、交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谷**即实际承包经营至今。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判决时小*将迎湖桃园40亩水面周围搭设的房屋、高网、钙塑板等设施拆除。判决后,时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谷**上诉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后本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5日,谷**另将上述承包水面中的30亩水面转包给王**,租期三年。后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4月,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拆除水面周围搭设的设施。经审理,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将迎湖桃园30亩水面周围搭设的房屋、高网、钙塑板等设施拆除。判决后,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谷**上诉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后本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两案审理中,高淳区人民法院依法向阳江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双方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经审查与本案中谷**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谷**在庭审中对该水面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2003年后,水面一直由谷**继续承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谷**一直交纳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谷**主张承包水面的实际权利人为高淳县**管理委员会,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项目渔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3240、324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谷**在该两案中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主张水面承包合同无效。对此,谷**应对法律规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项目渔场存在胁迫的行为,且该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谷**与项目渔场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双方均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谷**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谷**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620元,由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是由人民政府核发的对于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使用的证件,仅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于该水域、滩涂拥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高**发(2000)93号《关于永胜圩“迎湖桃源”开发建设的实施意见》,能够证明高淳县**管理委员会是该水面的实际权利人,对该水面拥有处分权,上诉人与其签订的《“迎湖桃源”休闲度假区开发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被上诉人对该水面无权处分,且《水面承包合同》与《“迎湖桃源”休闲度假区开发协议》相违背,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项目渔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水面土地系被上诉人集体所有,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系阳江镇迎湖桃**委会所有。正是因为迎湖桃**委会不是所有人无权利处分,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平等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自愿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谷孝虎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项目渔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二、被上诉人项目渔场出租涉案水面系无处分权,且未经权利人追认。

上诉人谷孝虎提交2000年9月25日高淳县阳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阳江镇迎湖桃源管理管理委员的通知》,以此证明:阳江镇**委员会是阳江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所有行为应由阳江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涉案水域滩涂所有人为阳江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为使用权人;上诉人认可阳江**管委会与被上诉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阳江镇**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被上诉人项目渔场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来源以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和核查。

二审中查明,2000年11月6日上诉人谷**与高淳县**管理委员会与高淳县旅游事业管理局签订《“迎湖桃源”休闲度假区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谷**承包涉案水面(144亩)中的24亩水面。上诉人谷**陈述虽然该协议最初约定的水面是24亩,但是后续根据其投资规模,实际已经扩大到144亩。关于就该水面本案双方在2000年12月25日再次签订协议的原因,上诉人谷**主张其签订《“迎湖桃源”休闲度假区开发协议》后在涉案水面已经投入巨额成本,如果不与被上诉人项目渔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项目渔场将采取措施阻止其经营;被上诉人项目渔场则主张因高淳县**管理委员会对涉案水面没有处分权,所以上诉人谷**需与被上诉人项目渔场重新签订合同。上诉人谷**承包以上水面后,一直向被上诉人项目渔场交纳承包费。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审法院向高淳县**管理委员会主任吴**(系2000年11月6日《“迎湖桃源”休闲度假区开发协议》中高淳县**管理委员会与高淳县旅游事业管理局方的签字代表人)调查,吴**陈述2000年11月份高淳县**管理委员会与项目渔场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在一起办公,由其负责。2000年11月6日签订协议时,协议中约定的24亩属于项目渔场集体所有,仅仅是以高淳县**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签订协议,因为当时阳江镇政府为了旅游项目推出迎湖桃源的品牌,后来谷孝虎也与项目渔场签订了合同,包括了这24亩水面。2015年7月28日本院向南京市阳江镇国土资源所调查,该所所长葛**陈述,项目渔场自1985年成立后就使用涉案水面,该水面性质与权属一直没有变更过,但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属于阳江镇政府。

再查明,被上诉人项目渔场分别于2004年5月16日和2012年4月13日取得涉案水面《水域滩涂养殖证》。其中2004年5月16日取得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上载明涉案水面使用人为项目渔场,发包方为阳江镇政府;2012年4月13日取得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上仅载明涉案水面为集体所有,使用人为项目渔场。

以上事实,由《关于成立阳江镇迎湖桃源管理管理委员的通知》、《“迎湖桃源”休闲度假区开发协议》、两份调查笔录、两份《水域滩涂养殖证》、二审谈话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谷**请求确认其与项目渔场于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理由为被上诉人项目渔场以欺诈胁迫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合同、被上诉人项目渔场对涉案水面无处分权且未经权利人追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现上诉人谷**主张被上诉人项目渔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涉案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事实,且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上诉人谷**以此理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项目渔场对涉案水面有无处分权问题,本案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水面的权属情况,但本案双方从2000年12月签订涉案合同后一直履行至今,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表明被上诉人项目渔场对涉案水面无处分权,且在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3240号和(2013)宁民终字第3243号案件中,上诉人谷**均认可其向被上诉人项目渔场租赁涉案水面的事实,现上诉人谷**基于涉案水面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且被上诉人项目渔场仅能提供《水域滩涂养殖证》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项目渔场对涉案水面无处分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谷孝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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