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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区**民委员会与王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伏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伏**委会、王某某于2005年7月1日签订《伏*村白塘组承包挖土鱼塘合同》,合同约定,为增加农民收入,伏**委会将位于本村白塘组宝钱公路以北、同济钢构厂以南的鱼塘承包给王某某养鱼,承包期为五年。承包期限为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付款方式:签合同先付一年,以后每年六月份付款。合同签订后伏**委会将鱼塘交付王某某使用,王某某支付伏**委会承包费共计1万元。合同到期后,伏**委会于2010年7月6日书面催告王某某双方的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7月1日到期,王某某务必在2010年7月20日前将所承包鱼塘交还伏**委会,并结清合同期内的租金和电费,做好鱼塘清塘工作,但王某某未予配合。后双方因承包的期限以及承包费的支付产生纠纷,伏**委会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某某支付鱼塘承包费15,000元(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2、王某某支付鱼塘使用费10,000元(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3、王某某立即将鱼塘返还给伏**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伏**委会、王某某签订的《伏虎村白塘组承包挖土鱼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鱼塘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现伏**委会、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王某某亦未提出导致合同期限延长的证据,故王某某应当返还鱼塘,其占用该鱼塘期间造成伏**委会的损失,应当予以偿付。故伏**委会起诉要求王某某搬离涉诉鱼塘、支付尚欠的承包费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支付鱼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鱼塘交付嘉定区**民委员会;二、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定区**民委员会鱼塘承包费15,000元;三、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定区**民委员会鱼塘使用费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某某为了提高养殖效益,在原有鱼塘的基础上再深挖。由于村民不同意王某某将挖出的泥土运往村外,故阻扰王某某进场使用鱼塘。直至后来王某某同意将挖出的泥土铺在鱼塘旁边,该事件才得以解决。但是村民不同意王某某在鱼塘外装门头、将鱼塘封闭、鱼塘边建筑房屋,致使王某某无法使用鱼塘经营养殖业,投入鱼塘的鱼苗又被人偷走。王某某对经营鱼塘投入大量资金,伏虎村村民的阻扰致使王某某无法正常使用鱼塘,因此在伏**委会未给予王某某经济赔偿的前提下不同意伏**委会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伏**委会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伏**委会辩称,伏**委会于2005年7月1日和王某某签订合同,将伏虎村白塘组的鱼塘承包给王某某发展副业养鱼,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伏**委会将鱼塘交付王某某。由于王某某在鱼塘原有的基础上再深挖,挖出的泥土欲运往他处,遭致村民的反对,村民认为挖出的泥土属村里所有,不得运往他处,故阻扰王某某将挖塘。后王某某将挖出的泥土铺于鱼塘旁边的小路上,该事件得以解决。王某某使用鱼塘用于养鱼,但仅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现合同已到期,王某某应支付剩余承包费及使用费,并返还鱼塘,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伏虎村白塘组承包挖土鱼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应当按约支付承包费。合同届满后,王某某继续使用鱼塘,还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现合同已届满,伏**委会要求王某某支付欠付的承包费、使用费并返还鱼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伏虎村村民阻扰其进场,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事件系王某某为了提高养鱼产值,欲在鱼塘原有基础上深挖,挖出的泥土运往村外,遭到村民反对所致,引发该事件的责任不归责于伏**委会,且事后王某某也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现王某某再以此为由拒付剩余承包费、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还称其欲将鱼塘外装门头、周边封闭,在鱼塘边建筑房屋,遭伏虎村村民拒绝,致使王某某无法使用鱼塘经营养殖业,但王某某所欲实施的上述行为无合同依据,故王某某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伏**委会承包费、并返还鱼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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