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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扶余市**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扶余市**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扶余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为解决红砖资金问题,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和村委会研究决定公开延续发包本村鱼池。同年3月15日被告将其前东荒屯西后原张凤山鱼池12公顷及前阳村前东荒屯西原杨树学鱼池11公顷延续发包给原告,承包费为458元/公顷,共计126500元(458元/公顷x12公顷+458元/公顷x11公顷),合同签订时该款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12日被告因2009年红砖路维修费及2010年12月12日修建史坨子至北大桥排水道工程用款,又将双方签订的两份鱼塘合同再次续签,承包期限自2028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458元/公顷,共计126500元(458元/公顷x12公顷+458元/公顷x11公顷),合同签订时该款一次性付清。2015年因部分村民提出异议,被告不予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承包费253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另53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代理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渔业承包合同二份及交款收据二枚,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承包款,共计126500元(66000元+60500元);

2.渔业承包合同二份及交款收据一枚,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对2006年签订的二分承包合同进行了续签,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承包费,共计126500元(66000元+60500元);

3.借据二枚,证明原告两次交纳承包费的款项中有20万元系原告在赵**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损失给付赔偿款。其中10万元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另10万元自2011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剩余53000元,其中26500元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吉林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26500元自2011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吉林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的经过属实,同意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全部承包费。原告虽然有损失,但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四份、原告给付承包费票据三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在2006年为解决红砖资金问题,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和村委会研究决定公开延续发包本村鱼池。同年3月15日被告将其前东荒屯西后原张凤山鱼池12公顷及前阳村前东荒屯西原杨树学鱼池11公顷延续发包给原告,承包费为458元/公顷,共计126500元(458元/公顷x12公顷+458元/公顷x11公顷),合同签订时该款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12日被告因2009年红砖路维修费及2010年12月12日修建史坨子至北大桥排水道工程用款,又将双方签订的两份鱼塘合同再次续签,承包期限自2028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458元/公顷,共计126500元(458元/公顷x12公顷+458元/公顷x11公顷),合同签订时该款一次性付清。2015年因部分村民提出异议,被告不予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本案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四份承包合同应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四份渔业承包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承包费利息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渔业承包合同;

二、被告扶余市**民委员会返还原告赵**承包费共计253000元,其中126500元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126500元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扶余**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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