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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佟*与被申请人赵*、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佟*与被申请人赵*、梁*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诉请的是解除合同,而不是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应根据不告不理原则,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的是从2010年5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租金共计125万元,而原判决却确认从2010年1月6日给付租金,且达到180万元,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二、原审法院在处理无效合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土地的原始使用权人为辽宁国**有限公司,受私法约束,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租金损失,对申请人是极不公平的。三、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建设六个海参圈投入大量资金,且成本未收回,认定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受益没有证据证明。海参养殖周期为三年,原判决确认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从海参圈搬出,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四、本案的合同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已认定因为发包方没有向被申请人赵*、梁*行使权利,赵*、梁*对六个海参圈有管理使用权,既然认定被申请人有管理使用权,那么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当然有效。如果原审认为损害国家利益,那么应将本案争议地块返还给人民政府或辽宁国**有限公司,而原审却判决返还给被申请人,自相矛盾。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进行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梁*提交意见称,一、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申请人对海参圈都不能无偿使用,原审对海参圈使用款项的认定正确。我们一审时请求给付的不是租金损失,而是海参圈的使用费,海参圈系被申请人所建,使用海参圈就应给付费用。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所以原审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海参圈是我们所建,合同无效后只能返还给我们,与其他人无关。四、海参圈是我们投资建造,投入巨大资金,成本无法收回,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对我们不公平。合同无效后,申请人使用我们海参圈是违法行为,其投入海参苗等损失与我们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存在的基础首先源于赵*、梁*对争议地块(海域)拥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而争议地块系赵*、梁*从陈**承包而来,陈*隐瞒其与辽宁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隐瞒其《海域使用权证书》终止使用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的事实,已为(2011)辽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认定陈*构成诈骗罪。故陈*已经丧失对争议地块(海域)的管理使用权,那么其超出合法使用期限将争议地块(海域)出租给赵*、梁*的合同部分应属于无效。故赵*、梁*基于无效合同部分进而将争议地块(海域)转租给佟*的部分亦属无效,原审关于该部分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佟*提出的一审论述“发包方又没有向赵*、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赵*、梁*仍对此六个海参圈有管理使用权”,因海参圈的管理使用权应同步于赵*、梁*对地块(海域)的合法管理使用权,在赵*、梁*与陈*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后,赵*、梁*丧失了对争议地块(海域)的使用权,那么建于其上的海参圈的处理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作出论述,应予以纠正。关于佟*主张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的是从2010年5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租金共计125万元,而原判决却确认从2010年1月6日给付租金,且达到180万元,原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经审查,佟*于本院二审时并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故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海参圈确系赵*、梁*投入大量资金所建无疑,佟*在合同无效后依然靠海参圈养殖海参,给付赵*、梁*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原审确定的佟*搬出海参圈日期也已充分考虑海参养殖的实际情况,较为合理,故原判决主文内容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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