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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乔**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0)锦开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乔**于2006年10月18日取得了位于锦州龙栖湾新区(当时隶属于凌海市)的22.313公顷海域使用权证书,共分8个参池。2007年4月15日,被告乔**(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转让参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将其海域使用权证书中的1号、2号参池,面积93亩转让给原告李**,转让价格40万元,并约定了转让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附加条款,其中权利义务中第5条约定本参圈按现有状况,一次性交付使用,后期维修等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转让费并取得该参池从事海参养殖。2009年8月19日,因滨海公路建设,锦州经济**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海域使用权终止补偿协议书,终止了原告对该参池的海域使用权。原告在政府测量面积时,发现该1号、2号参池面积没有达到93亩,遂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锦州市经**集团)公司应付被告乔**参池补偿款10万元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乔**签订的参池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参池转让合同第一项约定“转让标的物,乙方买受位于凌海市娘娘宫镇南凌村第1、2号参池,面积93亩(详见联络图)。该参池与乔**海域使用权证座标内。经度12113′31.10″,纬度4055′32.00″”,双方约定的标的应是1、2号参池,合同中的面积93亩及在乔**海域使用权证座标内的说明和座标应理解为对1、2号参池的补充描述,因实际交付过程中,双方并未对1、2号参池面积进行实际测量,仅就客观存在的1、2号参池现状予以交付,故合同中标注的参池面积与实际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乔**有提供虚假情况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4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1、双方转让的海域使用权面积不足约定的93亩。200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转让参池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凌海市娘娘宫镇南凌村93亩参池(包括该参池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转让价格实际为4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给付了转让价款并移交了参池。2009年因政府征用该参池所在的海域,在政府测量面积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就此问题由中证人在场进行了实地GPS测量面积为80.88亩,但就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后经现场勘察GPS测量面积仍为80.88亩。与约定的93亩面积少了12.12亩。2、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所转让的海域使用权面积不足造成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为93亩,应承担面积不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面积与决定面积的差额12.12亩。2009年政府收回该区域的海域使用权,按海域使用水面面积计算,每亩补偿价格为4万元。经政府实际测量数据显示,水面面积为占地面积的75%,缺少的12.12亩占地面积的75%即为实际应缺少的水面面积9.09亩,按每亩4万元的补偿价格来计算,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不低于36.36万元。3、应委托鉴定机构对缺少的海域面积进行测量并鉴定损失。原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海域使用权面积进行测量并鉴定相应损失。应中级法院组织选定鉴定机构锦州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未出具任何鉴定结论或者说明。应另行委托其他鉴定单位工作,以解决诉讼需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李**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所转让的海域使用权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93亩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节,双方签订的《转让参池合同》中载明:“一、转让标的物1、乙方买受位于凌海市娘娘宫镇南凌村第1、2号参池,面积93亩(详见联络图)。该参池与乔**海域使用权证座标内。经度12113′31.10″,纬度4055′32.00″。二、转让价款1、乙方受让参池的价款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实际交付时双方并未对1、2号参池面积进行实际测量,虽然合同中标注面积为93亩,但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按亩转让支付价款,而且交付后上诉人在此实际经营履行合同中亦未对面积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主张双方是按面积93亩进行交付的依据不足,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乔**在签订协议时有提供虚假情况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应认定双方交付时是以1、2号参池为标的进行的整体交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问题,虽然合同上标注亩数但交付时为对1、2号参池进行的整体交付,故原审法院在首次委托鉴定单位对争议的海域面积进行测量未果后,未另行组织双方委托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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