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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东港**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东港市黄土坎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独任审判,赵**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其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口头议定原告租赁被告虾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补签虾池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175号、176号虾池,面积为195.6亩,其中176号虾圈面积为128.9亩,租期为一年,每亩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300元,合计44988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5万元(祥见2014年5月6日民事判决书)。原告在经营中发现地亩数不足,找被告商量,被告出资请丹东**限公司测绘该虾池的实际面积是111.9亩,少17亩。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76号虾池租赁合同,确认虾池面积为111.9亩,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该虾池在2013年按原实际亩数投入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被告答应给处理,结果至今没有处理,多投入的费用由原告支付。为此,原告2014年对一审法院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丹东**民法院作出(2015)丹**再审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因按128.9亩投入海参苗(实际是111.9亩)增加17亩7976.73元(每亩投放海参苗按市场价格计算)u003d135604元,因按128.9亩进行投药管理(实际是111.9亩)增加投药17亩1561.10元(每亩投药款)u003d26538.70元,两项费用合计162142.70元。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142.70元。

被告辨称,丹东**限公司对涉案176号虾池的测绘并不是被告委托的,对该测绘的真实性被告也从未认可,(2015)丹审民再字00007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9至10行已表述,(2015)丹审民再字00007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9至20行中,丹东**民法院也认为丹东**限公司测绘宗地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无法采信。(2015)丹审民再字00007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21至23行并没有确认涉案176号虾池的面积为111.9亩为案件事实,而是以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赁面积进行推理,认为被告认可涉案176号虾池的面积为111.9亩,但是,被告从来没有认可该事实,而一直认为涉案176号虾池的面积为128.9亩。东港**限公司测绘涉案176号虾池的面积为128.9亩,2013年双方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涉案176号虾池面积为128.9亩,因为这个合同是在2013年11月26日补签的,这也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176号虾池的面积为128.9亩的事实在当时是认可的。假设涉案176号虾池的面积为111.9亩,比合同面积少了17亩,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原告不能证明按起诉状所述的数量投入海参苗和药物,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按照起诉状所述进行了投入,那么,对该投入的合理性,原告负有证明责任,但是原告还没有证明海参苗投入的多少以及用药问题,均属于海参养殖技术问题,例如,养殖容量问题,用药科学性问题等,单凭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只有合理的损失才属于法律上的赔偿范围。及时验收虾池的数量(面积)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及时验收,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确信176号虾池的面积为128.9亩的依据是东港**有限公司测绘结论,东港**有限公司是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单位。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补签了虾池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175号、176号虾池,其中175号虾池面积为66.7亩,176号虾池面积为128.9亩,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原告因拖欠被告租金及国土资源管理费,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原告给付租金及国土资源管理费223352元,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租金及海岸国土有偿使用费223352元。原告不服该判决,申请丹东**民法院再审,并提供了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虾池租赁合同,该虾池租赁合同载明176虾池面积为111.9亩,丹东**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丹审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82212元。被告提供的东港**有限公司测绘涉案176虾池面积为128.9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虾池租赁合同、(2014)东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丹审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测绘图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虾池养殖海参,其中176号虾池合同约定为128.9亩,虽然2014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为111.9亩,仅表明双方对虾池亩数的变更,不能确定涉案176号虾池实际亩数就是111.9亩。海参养殖对每亩投放的幼苗、药物数量等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2013年东港地区海参大量死亡是普遍现象,主要原因是降水量大,海水盐度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176号虾池的投入损失与亩数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对被告东港市黄土坎农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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