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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于**、陈**、于**、张**与尹**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于**、陈**、于**、张**与被告尹**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人民陪审员庞**、毕笑然组成合议庭,赵**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于**、陈**、于**、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水养殖面积协议书》,原告五方分得虾圈面积为58.68亩,承包给被告经营五年,租金合计为55.68万元整。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只给付原告10万元整,后期被告又给付原告1.5万元整。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总承包金的余额部分又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金余额44.18万元。然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金44.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案外人张**夫妻关系,案外人徐**原告徐**女儿,案外人徐**系原告徐**儿子,案外人马*系原告徐**儿媳,案外人徐**原告徐**父亲;案外人代**系原告张*胜妻子,案外人张**原告张*胜儿子,案外人林*系原告张*胜儿媳,案外人张**原告张*胜孙女;案外人于**与原告陈**夫妻关系;案外人张**与原告于**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刘**与原告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4日,东港市椅圈镇尹家坨子村徐坨村民组将村民组4号虾圈承包给徐**、张**、徐**、徐**、马*、张*胜、代**、张*、林*、张*、于**、陈**、于**、张**、于**、刘**、徐**17人,虾池面积为58.68亩,折合为17股,每股3.2亩,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五年一调整。2013年1月1日,原告徐**、于**、陈**、于**、张*胜与被告尹**签订租赁海水养殖面积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徐**、于**、陈**、于**、张*胜将上述58.68亩虾池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14年2月6日,双方对承包费的交纳重新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原定2013年3月1日一次性付给原告三年租金和2013年12月末付清另二年租金,变更为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租金45.68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14.5万元,尚欠租金44.18万元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海水养殖面积协议、合同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涉案虾池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将涉案虾池租赁给被告后,在被告经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后,将租赁费变更为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于**、陈**、于**、张**租赁费44.18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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