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由家*与李**、第三人东港市**民委员会、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由家成与被告李**、第三人东港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村委会)、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人民陪审员庞**、毕笑然组成合议庭,赵**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家成,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宫**,第三人于家村委会负责人王**,第三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因被告李*刚承包了第三人于家村委会虾池98亩而拖欠承包费,第三人村委会又欠原告由家成借款没有钱付,为了化解债务,经于家村委会协调,原、被告同意,第三人于家村委会将欠原告744892元让原告顶替被告一笔交了虾池承包费。而被告在2013年7月16日和8月2日分两次总计付给原告100000元,剩余欠款644892元至今拒付。为了说明事实原告持有被告所写的欠条和两份还款协议作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虾池承包费644892元,承担利息109618元,本息合计75451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0日,第三人于家村委会与原告由家成签订虾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由家成承包第三人于家村委会原改水办虾圈北边圈100亩(柳洪全圈),承包期10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合计30万元。在本案诉讼中,该承包合同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2013年1月16日,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和第三人于家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共计344124元,核算的利息为400768元,本息合计744892元,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于家村委会协商,达成还款协议,此款从被告交付给第三人于家村虾池承包费中直接付给原告。而第三人于永*与第三人于家村委会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本案被告承包的是第三人于永*承包的虾池。因虾池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原、被告及第三人于家村委会之间的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权利义务主体亦发生变更,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请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是发生在本案的诉讼之中,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由家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