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东港市**村民委员会、汪**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东港**村民委员会、汪**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人民陪审员庞**、毕笑然组成合议庭,于春*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东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被告汪**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在刁坝水库下游砬子根开垦了3亩水稻田,原告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资约5000元,原告种植水稻达20年之久,已取得了事实承包经营权。被告东港市**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将原告多年开垦和种植的荒地单方面收回,于2005年9月5日承包给案外人姜**,案外人姜**在承包后未按被告大连泡村村委会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南至砬子根”经营。2013年春天,原告发现被告汪**动用挖掘机将西侧全部建成大坝,汪**利用北侧的水库大坝,东侧的渠道大坝和砬子根围成一个养鱼池,将原告的水稻田全部围在养鱼池内。造成原告的水稻田被1.5米深的水淹没,原告地无法耕种,原告发现后阻止未成,原告无奈找到被告大连泡村委会,被告大连泡村委会表示找被告汪**给原告赔偿2万元左右,但被告汪**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8条之规定,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并鼓励开发者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原告开发的荒地是农用地,完全符合第38条关于适宜开发为农用地,应当优先开发未农用地的规定,被告村委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背法定程序强行将原告开发的农用地私自承包给被告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大连泡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汪**将原告经营的土地围在其养殖池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一、二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在四至方面的条款无效;二、被告汪**立即将非法占有原告经营的3亩水稻田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原告陈述涉案土地归村民组所有,被告东港市**村民委员会陈述归东**区管理处所有,被告汪**提交了与孤**管理处签订的承包协议、水利工程确权划界证书、平面图。原、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权。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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