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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村民委员会与丹东市**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权利义务继受人:唐**,女,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丹东**限公司员工。

上述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仲*,辽宁**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港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原与被告丹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4465号民事判决。新**委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丹民四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田**司已于2014年9月22日注销,该公司原股东潘**、唐**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2015年2月5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5)丹立二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新**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于福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王**,被上诉人田**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潘**、唐**的委托代理人于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24日,一审原告新**委会起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称,新**委会享有对北井子镇新海村广河沟下游东侧628亩虾池的使用权。l997年9月,新**委会与田**司签订迎潮坝土方工程承包协议,田**司为新**委会修建迎潮坝。1999年3月l8日,新**委会又与田**司签订虾池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新**委会将上述628亩虾池发包给田**司使用以抵顶其修建迎潮坝的工程款。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新**委会以前给付田**司的206000元工程款,由田**司分两次返还,于l999年4月1日前给付l06000元,于2000年3月1日前给付l00000元,逾期不付新**委会有权收回虾池,另行承包。田**司于1999年3月30日给付新**委会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9月27日新**委会书面通知田**司于接到通知后10日内将虾池返还给新**委会,田**司未予返还,故新**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田**司返还北井子镇新海村广河沟下游东侧628亩虾池。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田**司辩称,不同意新**委会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由田**司返还新**委会已给付的工程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条款,因为该款项是国家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只能用于当时的迎潮坝维修,故田**司没有违约行为。此外,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期限距今已有十余年,新**委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现新**委会要求田**司返还虾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新**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东**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委会与田**司于1997年9月签订迎潮坝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田**司为新**委会修建迎潮坝,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万元。1998年6月1日新**委会与北井子镇财政所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书,新**委会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维修海堤坝”。1998年10月25日新**委会将包括上述20万元在内的203650元交付给田**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于当日为新**委会出具金额为20365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上款系借迎潮坝工程款”。双方又于1999年3月18日签订虾池承包协议,约定新**委会将其享有使用权的628亩虾池自1999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给田**司,以抵顶因修建迎潮坝应给付田**司的工程款,田**司在使用期内,负责池坝维修与养护,合同期满后,田**司将628亩虾池的堤坝及附属建筑设备、设施完好无损地交给新**委会,如有损失,田**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同时约定在履行迎潮坝土方工程承包协议期间,新**委会给付田**司的工程款人民币206000元由田**司分两次返还,即田**司于l999年4月1日前给付新**委会人民币106000元,于2000年3月1日前给付人民币l00000元,逾期不付,新**委会有权收回虾池另行承包。协议签订后,田**司于l999年3月30日给付新**委会人民币80000元,余款l26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9月27日新**委会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田**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公司与我村委会于l999年3月18日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中约定你公司应付我村委会人民币123650元,因你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照该虾池承包协议中第三款约定,我村委会有权收回该虾池另行承包,故通知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十日内将该虾池自行清理完毕后,交付给我村委会。庭审中新**委会陈述1998年田**司向新**委会借款人民币203650元,该笔借款与1999年双方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田**司给付新**委会人民币206000元工程款是同一笔钱,田**司向新**委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3650元,田**司对此表示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田**司提供原新海**员会主任邢某某(1996年至2013年在任)、新海村原党支部书记于某某(1996年至2013年在任)的两份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在任期间,田**司返还了80000元后,他们才了解到新**委会自镇财政所领取并交付给田**司的200000元是国家所投用于维修迎潮坝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其二人害怕不仅要不回剩余款项,如让田**司了解真相后,还可能让田**司把已给付的80000元也要回去,就再未敢向田**司索要余款1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东**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都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期限过后即予消灭。撤销权即属于形成权,法律规定了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一年的除斥期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5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方违约后,另一方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具体到本案,在田**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工程款的情况下,新**委会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虾池,但新**委会的解除权于2000年即发生,其时隔十多年未行使解除权,涉案虾池在这十多年内被多次转包,涉及到很多承包人的利益且涉案虾池现已不在田**司控制之下。新**委会原主任及书记当时的行为系代表该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其二人的证言证实新**委会当时已放弃了解除权。基于以上原因田**司现已不具有对涉案合同的解除权。田**司关于新**委会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已不具备解除权的答辩意见合理,法院予以采纳。

东**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4465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委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44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田**司将628亩虾场交由新**委会经营。其上诉理由是:1.田**司未按约定时间将工程款206000元返还给新**委会,新**委会有权将虾池收回。新**委会于2013年9月27日书面通知田**司要求在10日内将涉案虾池清理完毕交给新**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通知到达之时合同解除,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田**司既不回复新**委会,也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2.本案是虾池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商品房买卖纠纷,一审判决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仅凭原村委会主任和书记的录音材料就认定新**委会放弃解除权欠妥。是否放弃解除权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该解除权消灭。本案田**司从来没有向新**委会催告,所以新**委会的解除权没有丧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约定如果田**司不能按期履行返还工程款206000元,新**委会有权收回虾池另行承包。而田**司除1999年3月30日给付新**委会80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履行。根据协议约定,新**委会享有解除《虾池承包协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具体到本案,既无法律明确规定也无合同约定行使期限,而且田**司也没有催告新**委会解除合同,因此,新**委会的解除权没有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规定,新**委会向田**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限期收回涉案虾池的通知后,田**司没有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新**委会与田**司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既然该协议已经解除,现新**委会请求收回虾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丹民四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4465号民事判决;二、东港市**村民委员会与丹东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自2013年9月27日解除;三、丹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的628亩虾池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东港市**村民委员会。

原审上诉人新**委会在本次再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原审被上诉人田**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本次再审期间提供了两份《虾池转让承包合同》(影印件),分别是曹**和葛**于2011年2月22日将涉案两块虾池转让给何**,拟证明涉案虾池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经营,田**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无法返还涉案虾池,并且这两份转让合同已经新**委会盖章同意转包。

新**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新**委会是将涉案虾池发包给潘**,没有通过曹**或者葛**进行转包。即使村委会同意转包,也需经潘**对外转包。两份合同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没有经过村两委会通过,是原村支部书记的个人行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上述两份《虾池转让承包合同》为影印件,新**委会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无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14年9月22日,丹东**管理局准予丹东市**有限公司注销。潘**、唐**为该公司的全部股东,依法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确认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迎潮坝土方工程承包协议》、《虾池承包协议》、通知、借据、证人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原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再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法律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归于消灭。

本案是田**司为新**委会修建迎潮坝,在新**委会无法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用承包费抵顶工程款,双方于1999年3月18日签订《虾池承包协议》,承包期为1999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1999年4月1日前田**司付给新**委会106000元,2000年3月1日前付100000元,逾期不付,新**委会有权收回虾池,另行承包。而田**司只在1999年3月30日给付新**委会8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即按双方约定新**委会自1999年4月1日解除合同的条件就已经成就,其开始享有解除虾池承包协议的权利。但根据新**委会原主任邢某某、原党支部书记于某某的证实,新**委会在当年以实际行为已经放弃了要求田**司继续给付其余款项的权利,即田**司不必再支付其余款项,新**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亦就产生消灭的法律后果。

本案双方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履行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虾池又进行了多手的转包,如果赋予新**委会享有解除权却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势必影响交易进程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驳回新**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丹民四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446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审上诉人东港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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