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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柳条寨镇北李大人屯村民委员会诉邹**、第三人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灯塔市柳条寨镇北李大人屯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邹**、第三人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灯塔市柳条寨镇北李大人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邹**、第三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灯塔市柳条寨镇北李大人屯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邹**与原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东甸子鱼塘(120亩)发包给被告邹**,承包价格为每亩2500元,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金三年一交,对鱼塘原有的高低压线、变压器不得损坏,在承包期满后原物交还给原告,承包期限届满,原告对新增的一切设备不收回。承包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被告邹**承包鱼塘后将其中的10亩鱼塘转包给第三人戴**,但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邹**交还其中的110亩鱼塘,转包给第三人戴**的10亩鱼塘因戴**拒绝交还鱼塘,至今未交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得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在鱼塘承包期限届满后,经村民会议讨论,对鱼塘依法公开招标,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期限届满,负有交还鱼塘的义务,但被告及第三人拒绝履行。承包人承包该鱼塘的目的是养殖鱼苗,养殖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间,超过期限则本年养殖期限终止,则将造成本年没有任何收入。现因其拒绝返还承包的鱼塘,导致原告无法向新的承包人交付鱼塘,造成2014年新的承包人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新的鱼塘承包人要求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及承包金1万元,原告该项损失是因被告及第三人拒绝交还鱼塘所致,故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应予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及第三人戴**立即交付其承包的属于原告所有的东甸子鱼塘10亩;被告邹**及第三人戴**赔偿拒绝交还鱼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承包金损失1万元;被告邹**及第三人戴**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要求120亩鱼塘一起发包出去,不分开承包,大家都承包不了那么多,所以大家以我的名义承包的120亩鱼塘,实际鱼塘都是由大家承包经营,第一次三年的承包费是经我手交到原告,后三年他们直接将承包费给村里,合同到期后除了第三人没有把鱼塘还给原告,其他人都将鱼塘还给村里了,实际上我就承包110亩鱼塘,第三人的10亩鱼塘他按照每亩600.00元直接交给原告。

第三人戴锡宇述称:我承包的10亩鱼塘是属于南李大人村,不属于原告,所以不应该返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鱼塘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东大甸子120亩鱼塘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6年,即从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500.00元。被告承包的120亩鱼塘中的10亩鱼塘由第三人经营,且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承包费为每亩每年6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以其经营的10亩鱼塘为其他村所有为由,拒绝将经营的10亩鱼塘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鱼塘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鱼塘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将承包的110亩鱼塘返还给了原告。第三人经营的10亩鱼塘虽然合同上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但第三人后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承包金不但变更了,而且已由第三人直接交予原告,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又重新达成了承包协议。第三人主张其经营的10亩鱼塘为其他村所有,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鱼塘属于其他村所有,且第三人已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故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到期之后,第三人应将经营的10亩鱼塘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邹**及第三人戴锡*赔偿拒绝交还鱼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及承包金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未返还鱼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戴锡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包的10亩鱼塘返还给原告灯塔市柳条寨镇北李大人屯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灯塔市柳条寨镇北李大人屯村民委员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第三人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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