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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张**与德惠**道办事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张**因与被申请人德惠**道办事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董**、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董**、张**已经按照二人与德惠**道办事处签订的《孵化场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交纳承包金的义务;德惠**道办事处已经向董**、张**出具了于2005年6月17日收到承包费10万元的收据,并且德惠**道办事处的记账凭证记载了该款项。(二)二审法院对德惠**道办事处在二审时提交的新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董**、张**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没有经过法院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张某某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应采信。张某某在收据中签名代表自认其代董**、张**交纳了承包金10万元,证明董**、张**不欠德惠**道办事处承包金。(三)二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不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张某某假借德惠**道办事处的名义恶意诉讼,从中谋取个人私利。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3年1月1日,德惠**道办事处与董**签订一份《孵化厂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夏家店镇项目渔场孵化厂(现改名为德惠市北方大口鲶繁育中心)承包给董**,承包金共计为50万元,每五年一交,其中第二年度(2008年—2012年)的承包金10万元在2008年1月1日前交到镇政府。德惠**道办事处以董**一直未向德惠**道办事处缴纳第二期承包金10万元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董**、张**主张已经交纳了二期承包费1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董**、张**提供的2005年6月17日交纳10万元承包费的《收据》为复印件,德惠**道办事处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了董**、张**交来10万元,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该《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董**、张**已经向德惠**道办事处交付了第二期承包费10万元。(二)德惠**道办事处的《记账凭证》记载:“收董**鱼池承包费(第二个五年交款)10万元整。收款人于伟东,交款人董**,德惠**道办事处。”德惠**道办事处据此主张曾经与董**、张**及张某某口头协商将其对董**、张**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在本案中董**、张**及证人张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张某某曾据此于2013年5月14日向吉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张**偿还欠款10万元。但董**、张**在该案中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否认。而由于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故吉林**民法院以张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董**、张**主张张某某自认其代二人交纳了二期承包费10万元,但由于董**、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某支付了10万元,且在另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拒绝给付张某某10万元,因此德惠**道办事处和张某某所主张的三方债权转让的口头约定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董**和张**作为债务人拒绝向接收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张某某清偿债务,张某某对原债权人德惠**道办事处主张权利并无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董**、张**向德惠**道办事处给付二期承包费1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董**在与张**的离婚诉讼中及在与张某某民间借贷诉讼中均作出过未给付张某某10万元的陈述,二人虽然对上述陈述提出异议,但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某或德惠**道办事处支付了10万元,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合理的理由推翻其陈述的内容,因此二审法院采信董**、张**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四)董**、张**关于二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及张某某恶意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项再审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董**、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董**、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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