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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于良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于良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到庭参加诉讼,于良友、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于良友于2013年5月1日因承包马**的鱼池拖欠承包款25000元,于良友为马**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该欠款月利率为1.5分,并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马**多次索要,于良友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马**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马**与被告于良友之间的鱼池承包合同是否成立,于良友是否拖欠马**鱼池承包款,于良友应否履行还款义务。围绕以上争议焦点,马**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良友承包原告马**享有经营权的鱼塘,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年末,承包款为25000元。于良友与马**于2013年签订了鱼池承包协议,于良友于当日为马**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上述欠款的月利率为2分,并口头约定该笔欠款于2013年秋还清。2014年8月4日,马**向于良友索要欠款,于良友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马**自愿放弃要求于良友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提供的鱼池承包协议、欠据、密山市承紫河乡利湖村委会证明及马**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良友与原告马**签订鱼池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良友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拖延不付是无理的,马**要求于良友支付承包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放弃对于良友利息的诉讼请求,是真实意思表示,于良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良友偿还原告马**鱼池承包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于良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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