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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安市**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牡丹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在原审诉称:2013年1月8日,在宁安**化中心对宁安市兰岗镇牡丹村的渔池承包公示竞拍方案。竞拍方案中对所有渔池的面积进行了明确的标注。2013年1月16日,在兰岗镇政府文化活动中心公开竞标,原告以440000元竞拍到156亩的三类渔池。当日,原告与被告牡丹村委会签订渔池承包合同书。2013年4月,原告按渔池面积投入鱼苗后,大量鱼苗死亡。经多方查证,鱼苗死亡的原因是密度过大,渔池仅有103亩(每亩1000平方米)。按竞拍方案和渔池承包合同书中标明的,渔池面积是156亩,每亩价格为160元,该渔池底价为250000元。原告以440000元价格竞拍到该渔池,每亩合2820.50元。现渔池仅有103亩,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53亩渔池的149487元承包费。原告承包的另一块28亩渔池,实际仅经营了23亩,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的5亩渔池的18750元承包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收取的大渔池承包费149487元、小渔池承包费18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牡丹村委会在原审辩称:原告刘**与被告的渔池承包合同于2013年到期。被告先召开了两委班子会,后又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两会同意对外承包渔池,并经兰岗镇人民政府“三资”办公室批准。村里对全村渔池面积进行了丈量,并将渔池划分为一类、二类及三类池子。村里对渔池的类别、面积、底价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未对村委会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月16日,在兰岗镇人们政府文化中心举行渔池公开竞标会。原告在底价为240000元的基础上,经过几次竞标,最后以440000元价格中标。现在才提出价款不对,村里不认可。原告是原渔池的承包者,前后承包两次约20年,现在提出对面积不了解,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该渔池是在竞拍大会上由原告在合理、合法、公开、公正的情况下竞拍所得。在竞拍过程中,原告的渔池是论块承包,与面积基本无关,面积只是一个参考值。同时,在竞拍叫价过程中,并非按照面积核算每次竞价的数额。每次竞价都是在底价的基础上一次加价两万、三万,乃至最后十万元举牌竞价。原告所说的另一块28亩渔池,其原承包主是刘**,此次由原告竞拍取得。该渔池平时缺水,原告要改造水道便从刘**的大坝上通行。因刘**不同意,两人产生矛盾。原告为了方便下水管,便同意将两个小渔池给刘**使用。小渔池面积不符与村里无关,是原告自己放弃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8日,被告牡丹村委会通过召开两委班子会、村民代表大会后,决定对外承包渔池。同日,被告对渔池的类别、面积、底价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原告刘**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月16日,在兰岗镇人民政府文化中心举行渔池承包公开竞标会。经过几次竞标,原告分别将面积为156亩、底价为160元/亩的三类渔池(25号渔池)以440000元的价格、面积为28亩、底价为200元/亩的二类渔池(原承包人刘**)以10500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竞拍成功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承包渔池的合同款并在各渔池内投放鱼苗进行养殖。原告同意竞拍所得的28亩渔池中有两个小渔池由该渔池的原承包人刘**经营。上述两个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均为10年。已知国际单位公制面积换算公式:1公顷u003d10000平方米u003d15亩,1亩u003d666.6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刘**通过竞拍方式承包了被告牡丹村委会的25号渔池,并签订了牡丹村渔池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刘**诉称被告牡丹村委会对渔池丈量错误多收取了原告53亩渔池承包费,应由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承包费。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对是否多收取53亩承包费各执己见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于面积单位的标准认识不一,并非是对渔池丈量错误所致。原告作为156亩大渔池的原承包户,已经经营十余年,其应当对该渔池的面积、类别等情况有具体了解。虽然2003年的渔池承包合同并未标明该渔池的面积,而2013年的渔池承包方案标明了该渔池的面积,但在双方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书中并未标明该渔池的面积,该渔池是论块承包而非按面积承包。当原告在2013年承包该渔池后知道渔池面积时,认为被告对渔池面积丈量错误,请求退还多余的承包费,但却不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本院认为,25号渔池的面积是156亩,现在该渔池也是156亩,并未减少。原告认为该渔池的面积亩数减少,是由于对面积使用单位的标准依据认识不同所致,而非实际丈量错误所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与被告牡丹村委会签订28亩小渔池承包合同后,被告即将该渔池交由原告管理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只交付了28亩(原渔池承包者为刘**)渔池中的23亩,另外5亩由刘**占有使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交付的5亩小渔池的承包费18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28亩渔池承包合同,且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经营。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兰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刘**进行调解时,原告当时同意放弃由刘**父辈留下的该两个小池子。原告未实际取得28亩中的该两个小渔池的经营权,是原告自己自愿放弃的行为,并非是被告未交付。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5亩渔池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包的25号鱼池面积是按156小亩计算的,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承包的28亩小鱼池其中有5亩未交付经营权,认定为上诉人自愿放弃使用经营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牡丹村委会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刘**主张被上诉人应退回多收其承包费:大鱼池149487元、小鱼池1875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承包25号大鱼池的承包费问题。在双方当事人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第一条中,双方只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将村鱼池(25号刘**鱼池)承包给乙方(刘**)”。虽然2013年的渔池承包方案标明了该渔池的面积,但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并未标明承包鱼池的亩数,且此前上诉人刘**已经承包该鱼池十年。现上诉人刘**主张25号大鱼池的是按156大亩交纳承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刘**承包28亩小鱼池的承包费问题。虽然28亩小鱼池其中的5亩由刘**占有使用,但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牡丹村委会明确表示这28亩小鱼池只与上诉人刘**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未与刘**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取其任何费用。那么,上诉人刘**可以就此事实向刘**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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