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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绥芬河**民委员会与被告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绥芬河**民委员会与被告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绥芬河**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渔业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绥芬河市南绥公路28.5公里处的鱼塘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鱼塘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交付了9万元承包费,尚欠6万元至今未交付。原告为此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拖欠的鱼塘承包费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艳*未作答辩。

原告绥芬河**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鱼塘承包合同1份作为证据。欲证明:原告将位于绥芬河市南绥公路28.5公里处、蜜蜂桥北侧的鱼塘发包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5万元;第一年的租金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齐,其余各年租金于每年年末前一次性交齐。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鲁**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鲁艳*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鱼塘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绥芬河市南绥公路28.5公里处、蜜蜂桥北侧的鱼塘发包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第一年的租赁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齐,其余各年租金应于每年年末前一次性交齐。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第一年的5万元租金交付给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又交付给原告第二年度租金4万元,尚欠1万元未交付。第三年度的租金5万元始终未交付。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将鱼塘收回。但被告拖欠的6万元租金一直未交。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拖欠的6万元租金。

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合同,在合同生效且原告将鱼塘交付给被告经营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给付方式缴纳租金。根据双方约定,三年租赁期限内租金共计15万元,但被告仅给付了9万元,尚欠6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给付原告绥芬河**民委员会拖欠的鱼塘租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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