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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达成两份《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u0026ldquo;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五里明镇三线渔场的张为山西侧、尤凤军北侧、纪某某东侧、引水线南侧216亩鱼池(以下简称鱼池)及南1号、2号40亩越冬池(以下简称越冬池)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鱼池5年,自2013年至2017年,执行至2018年5月1日;越冬池6年,自2013年至2018年,执行至2019年5月1日。承包费:鱼池每亩定价100元,每年承包费21,600.00元,总计108,000.00元;越冬池每亩定价200元,每年承包费8,000.00元,总计48,000.00元,以上承包费均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鱼池及越冬池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将承包费一次性给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付任何承包费。特别是被告接手后,并未将鱼池及越冬池实际用于养鱼之用,而是荒废达一年之久,使得本来养鱼的鱼池遭到了严重破坏,现在已经达到了不能养鱼的境地,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未作任何答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承包费,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没有按照鱼池的性质经营使用鱼池,造成鱼池荒废,属于违约行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鱼池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承包费总计59,2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肇东市五里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原渔场鱼池、水面、废弃沼泽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原告承包给被告的鱼池及越冬池是原告从肇东市五里明镇人民政府合法承包的。

证据二、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渔场鱼池承包合同书,证实原告将216亩鱼池和40亩越冬池承包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承包费156,000.00元。

证据四、肇东市公安局涝洲镇第一派出所和肇东**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证据五、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时其在场,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承包费,给出的欠据;被告承包后只于2013年养了一年鱼,2014年被告将鱼池撂荒,外出至今未回。

证据六、证人纪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李**承包原告姜**鱼池时其在场,2013年5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鱼池216亩、越冬池40亩,2013年被告养了一年鱼、2014年将鱼池撂荒没有养鱼;2013年被告投放的鱼苗和鱼因被告欠我饲料款都被五里明法庭打捞出来顶我欠款。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举出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月6日,原告姜**与肇东市五里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原渔场鱼池、水面、废弃沼泽地承包合同,肇东市五里明镇人民政府将五里明镇渔场的鱼池、水面及沼泽废弃地延期承包给姜**、姜**,承包期限50年。2013年5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将其中的部分鱼池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u0026ldquo;原告将其位于五里明镇三线渔场的张为山西侧、尤凤军北侧、纪某某东侧、引水线南侧216亩鱼池(以下简称鱼池)及南1号、2号40亩越冬池(以下简称越冬池)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鱼池5年,自2013年至2017年,执行至2018年5月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定价100元,每年合计承包费21,600.00元,总计108,000.00元;越冬池6年,自2013年至2018年,执行至2019年5月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定价200元,每年合计承包费8,000.00元,总计48,000.00元。承包费均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鱼池及越冬池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承包费给付原告,当时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承包费。被告承包后,只是于2013年养了一年鱼,之后将鱼池及越冬池撂荒,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鱼池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承包费总计59,2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五里明渔场鱼池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3年度经营使用鱼池一年,2014年度已放弃经营,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这表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这样不仅使合同标的物(鱼池)不能得到合理利用,而且被告对合同标的物的管理、维护及修缮也未尽到应有义务,亦属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况且被告现已离家外出不归,已放弃对合同标的物的管理、使用、维护及修缮,双方的合同已没有履行必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鱼池转包合同,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鱼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姜**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两份五里明渔场鱼池承包合同;

二、被告李**给付原告姜**2013年度、2014年度承包费共计59,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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