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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玛县人民政府与上海第**限公司确认合同解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玛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上海第**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呼玛县人民政府诉称,2005年3月,双方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呼玛县团结水电站水库投资开办综合养殖企业,主要经营水产养鱼,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开工,当年的投资额未达到约定300万元,未办理相关手续和证照等,根本没有完成应履行的义务,只投入14万多的鱼苗,与约定的投资额相差甚远,已经构成违约。2006年4月,团结水电站整体转让第三人后,被告退出养殖场地未再投资,招商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际履行,符合法定解除要件。对此,黑龙**民法院在2014年9月25日做出的(2014)黑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诉请法院确认《招商引资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要件,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招商引资协议书》合同解除。按照黑龙**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协议书的合同解除已经认定和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呼玛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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