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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库管理所与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宾满**库管理所诉被告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宾满**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甲方的红升水库,十年的承包费为1700,000.00元,其中前五年每年承包费为160,000.00元,后五年每年承包费为180,000.00元,承包费于每年4月15日之前交纳。2009年至2013年被告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但2014年的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度承包费1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赔偿原告禁止其开展垂钓业务减少的损失300,000.00元,原告认为是国家政策不允许在水源保护地进行垂钓,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如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可另行诉讼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缴原告红升水库2014年承包费是原告在2014年度强行改变被告经营条件,不允许原告在承包的水库进行垂钓,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就此主动找到原告就承包费问题重新协商,但原告不予明确答复。被告认为,现在经营条件因国家政策而发生改变,双方应就承包费的问题进行重新协商。如果原告拒绝协商,被告将缴纳2014年度承包费,但对2014年原告不允许被告开展垂钓而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宾满**库管理所与被告张**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新宾**红升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承包经营甲方所有的红升水库,其承包经营范围为常规鱼类养殖,且养殖期间不得投放饵料、药物、肥料等。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十年的承包费为1700,000.00元,其中前五年每年承包费为160,000.00元,后五年每年承包费为180,000.00元,承包费于每年4月15日之前交纳。张**在承包期内有自主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1月期间,新宾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要求张**的冬捕在1月11日进行,并告知张**,2014年不准在其承包的水库开展对外垂钓业务。为此,张**多次找到新宾满**库管理所,并于2014年8月5日以书面的形式向新宾满**库管理所提出请求,以经营条件发生改变自己收入相对减少为由,而要求新宾满**库管理所允许其开展钓鱼业务,或对承包费用进行重新协商。新宾满**库管理所于2014年8月19日给予张**的书面答复内容为:1、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应按协议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2、你是否可开放钓鱼业务,请到县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咨询。张**认为新宾满**库管理所8月19日答复没有解决实质问题,遂于2014年8月24日,再次向新宾满**库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双方就2014年的承包费问题进行协商,但未得到答复。现新宾满**库管理所以张**拖欠2014年度承包费160,000.00元诉讼来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宾满**库管理所与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水库管理所的书面答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宾满**库管理所与被告张**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新宾**红升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充分协商基础上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因此,张**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新宾满**库管理所缴纳2014年度承包费160,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新宾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不允许张**在其承包的水库开展垂钓业务,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做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不是本案原告水库管理所,也不是依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做出,故张**提出反诉要求新宾满**库管理所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张**提出禁止垂钓属于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其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应调整承包费一节,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在库区内垂钓是张**承包水库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未约定其可以在库区内开展垂钓项目,故张**以有关部门禁止其开展垂钓而要求调整承包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宾满**库管理所与被告张

柔春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新宾**红升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承包合同》有效;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新宾**红升水库管理所2014年度承包费16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张**负担(随同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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