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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李**、王**、王*、张**与九台市西营**村民委员会、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齐*、李**、王**、王*、张**(以下简称齐*等5人)因与被申请人九台市西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齐*等5人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证人邢某某等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1999年签订《渔业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村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明》不真实;2.原判决将“承包方案”和“承包合同”区别开来,认为民主议定程序只适用于承包方案,不适用于承包合同,是偷换概念,违背了唯物主义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李**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是九台**道办事处榛楷泡村6组42户村民,齐*等5人是村民代表,原审未将6组42户村民列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齐*等5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注: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齐*等5人虽提供多份证人证言欲证明1999年签订《渔业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村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明》不真实,但这些证人证言证明的事项均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且证人并非有特殊原因原审审理期间不能出庭作证,故这些证人证言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此外,因原审认定签订《渔业承包合同》不需要经民主议定程序,故村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明》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该《证明》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齐*等5人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2.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关于某宗特定的土地、鱼塘、林地等达成具有承包性质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包经营方案是指村民委员会就所有集体土地进行分配承包所形成的整体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李**系本村村民,其和村委会于1999年1月5日签订《渔业承包合同》不属于承包经营方案的范畴,不是民主议定原则直接适用的对象,故原审法院对齐*等5人关于《渔业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原审法院认定齐*等5人引用该法律规定规范1999年李**和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溯及力原则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齐*等5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3.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案件,齐*等5人不是《渔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6社其他村民也不是基于必要共同诉讼而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将6组42户村民列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齐*等5人关于一审所列当事人错误属于程序违法应再审本案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齐*等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齐*、李**、王**、王*、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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