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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民委员会与金湖县吕良镇陈庄村十组、高**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湖县吕良镇陈庄村十组(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陈庄村十组)、高**因与被上诉人金湖**庄村委会(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陈**委会),原审被告卞寿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庄村十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卞寿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委会一审诉称:从2001年起,陈**委会将所属的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发包给高**承包,履行期限截止2013年12月24日。合同到期后,陈**委会准备对外发包,才知在2013年4月3日陈庄村十组将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发包给高**,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经多方调解,陈庄村十组与高**解除了合同。2014年2月10日,陈**委会将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发包给高**,但高**未经陈**委会同意又将鱼塘转包给卞寿传。因陈庄村十组发包给高**的鱼塘中含陈**委会所属的约22亩,故陈庄村十组将鱼塘发包给高**无效。高**承包陈**委会鱼塘未经发包方同意将鱼塘转包给卞寿传无效,故陈**委会要求法院予以确认。高**签订合同后未能按约向陈**委会交纳承包金,陈**委会要求解除其与高**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承包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陈庄村十组一审辩称: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属陈庄十组集体所有,陈庄村十组有权对外发包。陈庄村十组请求法院驳回陈**委会要求确认陈庄村十组与高**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

高**一审辩称:其承包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并未将承包的鱼塘转包。陈**委会将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对外发包的就是22亩,多余的面积是陈庄村十组的。

卞寿传一审辩称:高晓林未与我签订承包合同。**委会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其拒绝出庭。

经审理查明:2009年,高**与陈**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委会将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发包给高**,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24日止。期间,陈庄村十组对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的权属有争议,曾要求陈**委会及相关部门予以处理。2010年12月25日,陈庄村十组代表与陈**委会代表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庄村十组将u0026ldquo;王*责任田(含在前述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内)u0026rdquo;7.6亩交陈**委会一并对外发包,陈**委会每年给付陈庄村十组承包款1600元,直至陈**委会将经营权返还给陈庄村十组为止。

2013年4月3日,陈庄村十组以u0026ldquo;陈庄村李*自然组u0026rdquo;名义与高**签订《王**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庄村十组将王**鱼塘发包给高**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计七年,承包面积以鱼塘现状为准,每亩鱼塘承包金为220元。

2014年2月10日,陈**委会与高**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委会所属约22亩鱼塘发包给高**承包,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计五年,年鱼塘承包金为7260元(每亩鱼塘承包金为330元)。合同还约定,高**已于2013年12月26日开始经营所承包的鱼塘,高**所在的组越权发包。经陈**委会劝阻,组及组的村民一致认为组无权发包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合同约定,高**应分别于承包期内每年2月10日前交纳当年承包金7260元,如未按期足额交纳,陈**委会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高**未向陈**委会交纳承包金。

另查明:高晓*证明1992年陈**委会发包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面积是22亩,多余的鱼塘为现李*自然组。2000年其与陈**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就是22亩。高晓*将承包的《王**鱼塘》转包给卞寿传承包,期限为六年,每亩承包金为800元。

还查明:陈**委会在起诉时,是要求确认陈庄村十组与高**签订的合同、高**与卞寿传签订的转包合同中除组属7.6亩之外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后,陈**委会认为7.6亩鱼塘不可分割,且陈**委会与陈庄村十组已约定7.6亩鱼塘统一由村对外发包,将前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陈庄村十组与高**签订的合同、高**与卞寿传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陈庄村十组和高**则认为,不同意陈**委会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陈庄村十组与陈**委会对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的权属存在争议。陈**委会于1992年后对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享有所有权。但期间通过协议,鱼塘中7.6亩交给陈庄村十组,且由陈**委会统一对外发包。陈庄村十组认为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归其所有,应通过土地确权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通过与他人订立合同来进行确认。通过确权后,如享有所有权才有权对外发包,才可与他人订立合同。陈庄村十组现没有证据证明对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7.6亩之外的鱼塘享有所有权,故无权处分7.6亩之外的鱼塘。根据陈**委会与陈庄村十组约定,7.6亩鱼塘由陈**委会统一外发包,陈庄村十组亦无权发包7.6亩鱼塘。2014年2月10日,陈**委会与高**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高**在取得承包权后,未经发包方的同意将鱼塘转包给卞寿传承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转包行为应予以解除。因陈**委会的鱼塘与陈庄村十组的7.6亩鱼塘为一个整体鱼塘,在使用上不好分割,而且双方约定由陈**委会统一对外发包。陈**委会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于法有据,且便于判决生效的履行,也为了减少讼累,法院对陈**委会的变更诉求予以采纳。高**未按合同约定向陈**委会交纳承包金,根据合同约定陈**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2013年4月3日,金湖**庄村十组与高**签订的《王**鱼塘承包合同》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解除高**与卞寿传之间的u0026ldquo;王**鱼塘u0026rdquo;转包合同;三、解除2014年2月10日高**与金湖县**民委员会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庄村十组、高晓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2年,陈庄村十组村民王**取得涉案鱼塘的使用权证,后因涉案鱼塘发生水涝,鱼塘由陈**委会经营管理。2008年,陈庄村十组要求陈**委会退还鱼塘,政府责成陈**委会处理,陈**委会从自身利益出发,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问题。陈**委会未能取得土地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委会辩称:上诉人陈**十组和高**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内容所指向的标的为上诉人陈**十组所有,该标的由被上诉人连续对外发包多年,上诉人陈**十组没有通过正当的土地确权程序而强行发包该标的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有权受理该案。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委会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2011年、2013年会计记账凭证,证明陈庄村十组(李*自然组)的组长李**依据2010年陈庄村十组与陈**委会签订的调解协议领取了承包金。李**的行为是陈庄村十组的职务行为;2、上诉人高**与卞寿传签订的王**鱼塘转让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高**与卞寿传之间形成鱼塘转包关系。

上诉人陈庄村十组、高**对陈**委会提供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加兵系陈**委会任命,未经陈庄村十组选举产生,不能代表陈庄村十组;2、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主要是为做贷款形成的,无法证明转包关系。

本院经审查,对陈**委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陈庄村十组、高**二审庭审中陈述,王**鱼塘中有7.6亩水面归陈庄村十组所有,北塘水面22.5亩及连接南北两塘的低洼田水面亦归陈庄村十组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5日,陈**十组与陈**委会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明确陈**十组将u0026ldquo;王*责任田(含在u0026ldquo;王*南鱼塘u0026rdquo;内)u0026rdquo;7.6亩交陈**委会一并对外发包,陈**委会每年给付陈**十组承包款1600元,直至陈**委会将经营权返还给陈**十组为止。上述协议内容表明陈**十组自愿将该鱼塘交于陈**委会统一对外发包,每年从陈**委会领取承包金1600元。陈**委会与陈**十组一直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故陈**委会与陈**十组对涉案鱼塘虽然存在权属争议,但双方已一致同意由陈**委会对外发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陈**十组对其主张的水面存在权属争议,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金湖县吕良镇陈庄村十组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湖县吕良镇陈庄村十组负担,上诉人高**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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