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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马**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合作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约1200亩水面;马**在合作水面内种植荷藕,作为蔡**养殖龙虾的饵料与庇荫,马**种植荷藕的一切费用由马**自行承担;马**每年向蔡**缴纳利润50万元,超出部分与蔡**无关;因马**用该地块合作项目用于种荷藕,一旦投入后,蔡**因任何原因不允许种植荷藕,马**所投入的一切资金蔡**无条件全额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陆续向蔡**支付了承包款及保证金合计59.5万元。后马**对承包的涉案滩涂水面进行了改造,准备进行种植荷藕,为此,马**花去挖机费用6万元。此时,金湖**发公司获知该情况后,阻止马**进行种植荷藕,并告知马**涉案滩涂水面不得种植荷藕。马**多次找蔡**协调此事无果。

另查明:涉案滩涂系金湖**发公司发包给华**用于养殖水产,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事水产养殖,不得挖塘做埂,影响湖区;在承包期内,乙方如自行在承包区域内改种芡实、荷藕等水生作物,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责令乙方及时清除违规农作物;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转包和转让,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包、转让他人,其行为无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在华**承包期间可以与合伙人朱**、赵**签订分包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的合伙人朱**将承包的涉案滩涂水面转包给了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马**提供的《合作承包协议》、《养殖承包合同》、转账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马**一审诉称,2015年初,马**经人介绍到蔡**处承包滩涂用于种植荷藕,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合作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蔡**将自己承包滩涂中的1200亩转包给马**。合同签订后马**共给付蔡**承包款以及保证金合计59.5万元。马**将承包滩涂进行了改造并准备了大量荷藕种植,此时,金湖**发公司获知该情况后阻止马**种植荷藕,并告知马**所承包的滩涂不得种植荷藕以及进行转包。马**多次找蔡**妥善解决此事均无果。故马**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要求蔡**返回马**的承包款及保证金合计59.5万元;要求蔡**赔偿马**已投入的开发损失6万元;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蔡**一审辩称,蔡**在与发包人朱**签订承包合同时不知道涉案滩涂不准种植荷藕,在与马**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时,蔡**也不知情,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马**要求返还承包金无事实依据。马**前期投入蔡**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作承包协议》的目的是马**在涉案滩涂水面用于种植荷藕,而涉案滩涂水面的发包人金湖**发公司与承包人华占海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涉案滩涂水面不得种植芡实、荷藕等作物。因此,蔡**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马**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马**要求蔡**返还承包款以及保证金5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要求蔡**赔偿其对涉案滩涂进行改造的挖机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马**对涉案滩涂进行改造加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马**也提供了挖机费用的收据,故对马**因加固涉案滩涂花去挖机费用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马**在与蔡**签订承包合同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审查蔡**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他合理注意义务,故酌情认定马**应承担此损失的30%的责任,即蔡**应赔偿马**此损失4.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二、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承包款及保证金合计59.5万元,并赔偿原告改造承包滩涂水面的损失4.2万元,合计63.7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与马**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2015年2月23日,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终止上述协议,之后,马**对水面进行改造产生的6万元挖机费不应由蔡**承担。2、本案所涉水面由蔡**从朱**承包来,朱**应赔偿马**损失,应追加追加朱**为本案被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蔡**是否应当偿还马**承包款、保证金,并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蔡**签订合作承包协议的目的是承包水面种植荷藕,该承包水面系蔡**从他人处转包而来,该水面发包人在相关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种植荷藕等水生作物,不得私自转包和转让。故马**无法在承包水面种植荷藕,不能实现承包合同目的,其可以依法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由于蔡**的违约行为导致承包合同解除,应承担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相应损失。蔡**上诉称有关挖机费损失是在双方已口头终止承包合同后产生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主张蔡**返还承包金等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至于蔡**与朱**之间的承包关系应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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