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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刘**、李**渔业合同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胜与被告刘**、被告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胜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原告在淮阴区连宁路198号(王**)承包鱼塘19.6亩,因两被告向养鱼,经与两被告协商,原告将承包的19.6亩鱼塘水面包括鱼苗在内转让给两被告,并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转包协议,房屋、鱼、水面买断,承包价格为36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16000元约定至月底支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承包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鱼塘转让款16000元和延期支付利息352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转包协议中的房子被原告卖掉了,鱼塘边没有办法居住。

被告李*进辩称:转包协议是被告李*进与被告刘**一起签订,转包原告的鱼塘。协议签订以后,两被告共有该鱼塘,并且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李*进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剩余的16000元不属于被告李*进应承担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庄**与两被告签订了转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承包的东至临河六组交界,南到边,西到边,北到边,面积19.6亩的鱼塘的经营权、房屋使用权及鱼塘里的鱼转包给两被告,总价为叁万陆千元整(¥36000),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转包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8年2月22日。原告将鱼塘转包给两被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两被告经营,如违反协议,两被告有权要求退还承包价及其损失。两被告在承包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解除合同,如有反悔将承担相应的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在承包期间的一切协调工作,包括路、电、看管鱼塘房址,由原告协调。在租赁期间,如因政府改变土地使用情况,所有赔偿归两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转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支付原告庄**承包费20000元。两被告于签订转包协议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庄**,欠条载明:“今欠鱼塘转包余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定于2014年8月6日还款。证明人庄业法,欠款人李**、刘**,2014.7.21日。”

另查明: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庄**将鱼塘边上的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周**,导致两被告无法正常经营鱼塘。两被告于2014年9月初将鱼塘进行清塘,成鱼售价约15000元,未长成的鱼售价约2000元,扣除人工、水电等1200元左右,两被告售鱼所得合计约15800元2014年9月13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朱**签订转包协议,两被告又将涉案的19.6亩鱼塘的经营权、房屋使用权等转包给案外人朱**,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内容一致,承包费用为16000元,转包时间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22日。

再查明:被告李*进与被告刘**系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转包协议、欠条以及被告李**提供的转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将鱼塘边房屋转让于案外人周**,原告存在违约为由,自愿放弃4000元的承包费和延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签订的转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庄*胜转包鱼塘经营权、房屋使用权以及鱼塘内的鱼,但原告在签订转包协议后,又将鱼塘边的房屋转让案外人,导致两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也无法经营鱼塘,以致两被告在签订转包协议后不足两个月内将鱼塘内的鱼售出,给两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另外,转包协议中约定,承包费用一次性付清。两被告在签订转包协议后仅支付承包费20000元,尚欠16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6日前支付,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没有支付,这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亦均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损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庄*胜以其违约为由自愿放弃4000元的承包费,属于自由处分权利范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两被告陈述鱼塘内鱼的售价以及剩余承包期限内鱼塘经营权转包所得,与从原告处承包时的价格相比,损失约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两被告经营鱼塘时间、拖欠承包费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庄*胜自愿放弃的承包费数额相对合理,故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支付原告庄*胜承包费12000元。被告李*进辩称其已经支付承包费20000元,剩余的承包费应由被告刘**支付。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因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李*进辩称剩余的承包费应由被告刘**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进与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业胜承包费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两被告负担9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4000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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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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