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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华诉被告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5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承包滩涂用于种植荷藕,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合作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滩涂中的1200亩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共给付被告承包款以及保证金合计59.5万元。原告将承包滩涂进行了改造并准备了大量荷藕准备种植,此时,金湖**发公司获知该情况后阻止原告种植荷藕,并告知原告所承包的滩涂不得种植荷藕以及进行转包。原告多次找被告妥善解决此事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要求被告返回原告的承包款及保证金合计59.5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投入的开发损失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被告在与发包人朱**签订承包合同时不知道涉案滩涂不准种植荷藕,在与原告马**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时,被告也不知情,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返还承包金无事实依据;原告前期被告投入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约1200亩水面;原告在合作水面内种植荷藕,作为被告养殖龙虾的饵料与庇荫,原告种植荷藕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利润50万元,超出部分与被告无关;因原告用该地块合作项目用于种荷藕,一旦投入后,被告因任何原因不允许种植荷藕,原告所投入的一切资金被告无条件全额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承包款及保证金合计59.5万元。后原告对承包的涉案滩涂水面进行了改造,准备进行种植荷藕,为此,原告花去挖机费用6万元。此时,金湖**发公司获知该情况后,阻止原告进行种植荷藕,并告知原告涉案滩涂水面不得种植荷藕。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涉案滩涂系金湖**发公司发包给华**用于养殖水产,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事水产养殖,不得挖塘做埂,影响湖区;在承包期内,乙方如自行在承包区域内改种芡实、荷藕等水生作物,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责令乙方及时清除违规农作物;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转包和转让,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包、转让他人,其行为无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在华**承包期间可以与合伙人朱**、赵**签订分包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的合伙人朱**将承包的涉案滩涂水面转包给了被告蔡成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作承包协议》、《养殖承包合同》、转账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合作承包协议》的目的是原告在涉案滩涂水面用于种植荷藕,而涉案滩涂水面的发包人金湖**发公司与承包人华占海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涉案滩涂水面不得种植芡实、荷藕等作物。因此,被告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以及保证金5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涉案滩涂进行改造的挖机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原告对涉案滩涂进行改造加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挖机费用的收据,故本院对原告因加固涉案滩涂花去挖机费用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审查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他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损失的3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损失4.2万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

二、被告蔡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的承包款及保证金合计59.5万元,并赔偿原告改造承包滩涂水面的损失4.2万元,合计63.7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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