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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蔡*和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上诉人蔡*和因与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仓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蔡*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原审诉称,2010年5月15日,其与蔡*和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吴**以其所承包的仓东**东垦区2号鱼塘与蔡*和进行合作,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的需要征用部分鱼塘,吴**与蔡*和为了补偿款、承包费等多次涉诉,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调解书、(2013)东仓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诉求进行了处理。但在漫长的诉讼期间,蔡*和又非法占用了吴**所依法拥有承包经营权的鱼塘达一年之久,给吴**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更大的伤害。为此,请求判令蔡*和立即向吴**支付其非法占用吴**所承包的仓东**东垦区2号鱼塘及各种生产经营设施期间的损失102340元(参照周边鱼塘的每亩860元/年承包价,总亩数为119亩,计算期限从2013年2月15日-2014年2月14日)及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7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7.32%*102340元计算至起诉时取整后得出),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蔡*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蔡*和原审辩称,从其与吴**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性质来看,吴**存在欺诈,合同条款亦显失公平,该合作合同系非法协议;从合同的时间段来看,因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的需要征用部分鱼塘,第三人承诺将鱼塘承包期顺延了一年,且承诺2011年不收取承包费;从合同履行来看,因部分鱼塘被征用导致面积减少,吴**应返还其合同利润28094.5元,但此款至今未退还。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仓**公司原审陈述,吴**的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到仓**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仓**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建议吴**与蔡**之间调解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仓**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10年9月6日,江苏省**有限公司发出苏海开发(2010)29号文件,通知三仓农场,江苏省**有限公司已注册成立,由仓**公司代管三仓农场的经营管理工作,从仓**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一律以仓**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2008年2月26日,仓**公司与万**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将仓**公司垦区内1-2号150亩鱼池承包给万**进行水产养殖,承包期为5年,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2009年1月18日,经江**仓农场同意,万**将上述150亩鱼池剩余承包期转让给了吴**。2010年5月15日,吴**与蔡*和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就仓**公司垦区内2号150亩鱼池进行合作水产养殖,合作期为三年,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吴**仅以鱼塘及部分固定资产为合作资产,其不再支付任何生产资金,蔡*和全权负责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蔡*和承担,无论其盈亏与否都必须向吴**定额支付合作利润100000元,另分三次向吴**支付2010年度的承包费61500元、2011年度的承包费69000元、2012年度的承包费76500元。2010年5月16日,蔡*和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向吴**支付了合作利润及2010年度的承包费计161500元,吴**按照约定向蔡*和交付了鱼塘,但其向案外人施**移交了2号塘资产。

2010年年底,因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工程的建设影响到仓**公司垦区内1-2号鱼池,需对其中54亩的面积进行征用。2011年4月8日,吴**与仓**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仓东1-2#鱼塘补偿统计表,约定仓**公司补偿吴**田亩差价34020元(补偿面积为54亩)、西北角土方冲浆40000元、固定资产补偿43200元(补偿面积为54亩)、提前清塘补偿30000元(补偿面积为150亩),合计147220元;并约定因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占用而影响鱼塘实际养殖时间,将该塘的剩余使用期限顺延一年,即将原来剩余二年期限顺延至2012-2013年的两个年度,涉及到的2011年度租金亦顺延至2012年计收。但实际征用的鱼塘面积为47.74亩,被征用后尚余的鱼塘面积为102.26亩。2011年7月7日,吴**以仓**公司为被告、以蔡*和为第三人向法院诉讼要求仓**公司给付其补偿款147220元,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东仓商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仓**公司给付吴**补偿款117220元,蔡*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发回重审,经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调解达成仓**公司给付吴**17220元,给付蔡*和130000元。

吴**分别于2011年2月27日、2013年2月19日向第三人仓**公司缴纳了承包费66000元、27056.60元。2011年12月12日,吴**向蔡*和发出信件,要求蔡*和向其缴纳2011年度的承包费55200元。蔡*和未向吴**缴纳2011年、2012年的鱼塘承包费,而是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8日向仓**公司缴纳了承包费44994元、44990元。为此,吴**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诉讼要求蔡*和立即将其所承包的仓**公司仓东垦区2号鱼塘及各种生产经营设施归还给吴**,并向其支付20000元保证金及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1164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合作合同已于2013年2月15日到期,虽然仓**公司顺延了吴**1年的承包期限,但这并不当然顺延吴**与蔡*和的合同期限,况且经法院调解,因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所涉及的征收补偿款147220元,其中130000元补偿给了蔡*和,其获得了88.3%的征收补偿款,故吴**与蔡*和之间的合同期限已至,蔡*和应当向吴**返还鱼塘,但考虑到鱼塘养殖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蔡*和一定的时间。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东仓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蔡*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将位于江苏省仓**司仓东垦区2号鱼塘(已被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征用的除外)返还给吴**;2、蔡*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给付吴**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合计99192.2元;3、驳回吴**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亦已生效。

原审审理中,蔡*和认可仓**公司顺延的一年鱼塘承包期(2013年2月15日-2014年2月14日)由其实际进行了使用。因吴**与蔡*和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于仓**公司因公路建设征用顺延仓东垦区2号鱼塘一年承包期由谁享有的问题:原审法院(2013)东仓商初字第00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仓**公司顺延了吴**1年的承包期限,但这并不当然顺延吴**与蔡*和双方的合同期限,吴**、蔡*和之间的合同期限已至,蔡*和应当向吴**返还鱼塘,因此仓**公司顺延的一年鱼塘承包期应当由吴**享有,而非蔡*和享有。

关于吴**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损失的内容为何?既然仓**公司顺延的一年承包期应当由吴**享有,蔡*和亦认可吴**所主张该顺延的一年承包期鱼塘由其实际使用,故吴**的损失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一年承包费利益;(2)损失如何计算?蔡*和逾期使用鱼塘是吴**、蔡*和双方合同到期后的一年,具有延续性,故吴**的承包费损失可以参照吴**、蔡*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2012年的承包费的约定进行计算,吴**诉称所要求的按照每亩860元/年承包价进行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吴**认为鱼塘实际面积为119亩,并提供江苏**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法院认为该报告书系吴**单方委托鉴定,且蔡*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报告书不予采信,鱼塘实际面积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征用后尚余的鱼塘面积102.26亩计算。因此,吴**的损失为76500元/150亩*102.26亩u003d52152.6元;(3)利息应否支持?吴**主张利息损失7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蔡*和辩称吴**应返还其合同利润28094.5元的问题,系合同履行中双方的争议,而吴**所诉系合同期满后的权利保护,故蔡*和可依法依据另行向吴**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吴**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负担的问题,因吴**诉前保全的数额为250000元,而其诉讼的数额为109340元,实际本案中支持的数额为52152.6元,故蔡*和负担保全费3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蔡*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吴**承包费损失52152.6元;二、驳回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蔡*和负担1556元,吴**负担270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吴**起诉要求蔡*和支付承包费及返还鱼塘和相关经营设施之诉一案审理中,关于蔡*和实际承包吴**鱼塘亩数双方产生异议。吴**多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测量,但原审法院未予接受即作出判决。判决后,吴**委托江苏**限公司对蔡*和实际使用鱼塘亩数进行测量,结果为119亩。后吴**就漏判的16.74亩承包费向蔡*和提起了诉讼,但原审法院受理后至今未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对讼争的蔡*和实际使用鱼塘亩数判定错误。吴**委托江苏**限公司对鱼塘亩数进行测量,虽属单方委托,在产生异议时,原审法院应要求蔡*和申请重新鉴定,而不是不予采信。2、原审法院对承包费的适用标准判定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蔡*和2013年使用吴**所承包的鱼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非法占有使用。依据合同法原理,蔡*和非法占有使用吴**所承包的鱼塘期间,承包费标准应当适用该期间的同类同地区承包费标准,该期间第三人仓东农业公司同类鱼塘的承包费均为860元每亩,但原审法院却按之前合同约定的2012年度标准计算承包费,显属错误。3、吴**主张蔡*和非法占有使用吴**所承包鱼塘期间的承包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蔡*和未及时向吴**支付承包费用,事实上给吴**造成了资金利息的实际损失,吴**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蔡*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和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认为16.74亩的承包费是另一个案件,与本案无关。实际使用的亩数在东台市人民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有明确,不存在重新鉴定的问题,吴**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没有同意是正确的。承包费的计算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按原合同的约定要求蔡*和缴纳租金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是正确的。因此我们认为吴**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吴**的上诉。

上诉人蔡*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合作,实际上是一种鱼塘租赁关系。2011年度,由于沿海高等级公路工程的建设需要,对其中54亩进行征用,导致上诉人在2011年对150亩鱼塘未能实际进行养殖。而征用部门的补偿金是对上诉人投入水产品损失的补偿,并没有对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在2011年度就无须向吴**缴纳当年租金,何况仓**公司也免收了吴**2011年度的承包费。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上诉人继续在征用后剩余的鱼塘上进行养殖,其向吴**缴纳相应的租金是应当的,这样,上诉人前后仍应向吴**缴纳三年的鱼塘租金,吴**应当将三年中面积减少的那部分利润2.8万元退还给上诉人。而事实上上诉人已于2010年5月16日、2014年1月10日分两次履行了三年鱼塘租金的给付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再向吴**缴纳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鱼塘租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关于蔡*和2011年承包费是否缴纳的问题,根据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仓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判定蔡*和应当向吴**缴纳2011、2012年的承包费,且该判决早已生效,所以蔡*和应当向吴**缴纳2011年的承包费没有争议。2、由于沿海高等级公路的修建,在2011年征用讼争的54亩鱼塘,该54亩鱼塘的征用,蔡*和已经得到了足额的补偿,所以应当不存在所谓当年不能养殖的情况。3、第三人仓**公司顺延吴**一年的承包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顺延应当不能理解为吴**和蔡*和之间的顺延,所以蔡*和2013年使用吴**的鱼塘属于非法占有使用。4、蔡*和称其已经缴纳了2011、2012年的租金,但其所缴纳的对象不是吴**,蔡*和系吴**合同的相对人,其缴纳租金应当向吴**缴纳。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仓**公司二审述称:1、两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以及上诉请求都与第三人仓**公司无关。2、仓**公司希望两上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他们之间的诉讼已经经历了多次,两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名义上是合作合同,实际是转包合同,争议的问题就是转包的约定。仓**公司认为应该选择一个平衡点确定承包费,当事人利益受损可以调整,建议两上诉人进行协商,达成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蔡*和向仓**公司缴纳的44994元和49900元承包费,仓**公司已经退还给蔡*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涉案承包鱼塘的面积计算是否错误;2、蔡*和实际占用鱼塘一年的占用费如何确定及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损失;3、蔡*和要求吴**退还其因承包面积减少的利润2.8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4、蔡*和提出其只应支付三年承包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吴**与蔡**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合同,实为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1、关于原审对涉案承包鱼塘的面积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

在吴**与蔡*和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的面积为150亩,扣除中途被征用的47.74亩,实际承包面积应为102.26亩。吴**以其委托测绘的面积实际为119亩为由,认为原审对面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三年承包合同到期后,蔡*和仍在原实际承包的面积范围内进行养殖,对于原承包面积,双方有合同作了明确约定,并无争议。况且在2011年4月8日吴**与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合同面积为150亩,此面积是已经双方实际测量,双方以后不再因面积问题产生异议”。综上,原审对鱼塘面积的计算并无错误之处。

2、关于蔡*和实际占用鱼塘一年的占用费如何确定及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损失的问题

蔡*和与吴**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三年,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蔡*和理应在合同到期日将鱼塘交还给吴**。蔡*和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仍然占有使用鱼塘,对此应当向吴**支付其承包费损失。至于承包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考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每年递增7500元的标准,2013年的总承包费应确定为84000元,根据实际承包的面积计算承包费应当为57265.6元(84000150102.26u003d57265.6)。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的承包费作为参考,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纠正。至于吴**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蔡*和要求吴**退还其因承包面积减少的利润2.8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约定:项目建设导致面积减少时,吴**可按叁年实际面积和叁年合同总面积之间减少的面积占叁年合同总面积的比例同比例返还蔡**已经缴纳的合作利润,蔡**可以要求吴**根据该条约定向其返还面积减少部分的利润。因蔡**三年减少的面积为95.48亩(47.742u003d95.48),故该部分利润为21218元(95.48/450100000u003d21218元),该部分利润可以与吴**主张的承包费相抵冲。原审法院要求蔡**另行主张不妥,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蔡**对该部分利润要求再另行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蔡*和提出其只应支付三年承包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蔡*和认可其应当缴纳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之间的承包费用,但认为其2011年因为鱼塘征用,整个鱼塘未能使用,其实际只承包三年,前后也缴纳了三年费用,故不应再缴纳承包费,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合同期之外的2013年度,蔡*和应当缴纳承包费。此前的2011年及2012年的承包费,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如蔡*和认为2011年度未能养殖,不应当缴纳承包费,系对此前生效的民事判决有异议,其可依法另行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与本案处理的2013年承包金无关。

综上,吴**与蔡**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扣除吴**应当返还蔡**的合作利润,蔡**应当向吴**支付承包费损失人民币36047.6元(57265.6-21218u003d36047.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仓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仓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吴**承包费损失3604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8元,由吴**负担2853元,蔡*和负担1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吴**负担3334元,蔡*和负担1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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