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童*与徐**、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童*因与被上诉人徐**、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羊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童*一审诉称:二原告均是芦蒲镇长**委会人。原告童*得知开发苏北特色旅游度假村项目,征得原承包人刘**同意,两原告合伙于2013年4月5日与长**委会签订了“长北清水塘承包合同书”,2014年4月11日又签订了承包西堆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并约定如发生矛盾,由长**委会负责协调。后两原告缴纳承包金20000元,并开始筹建万头生态猪养殖基地。但因童**委会将清水塘承包给案外人,该案外人侵占了原告所承包的清水塘,两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异议,但两被告不加制止,并于2014年8月21日与童**委会签订协议,将长北清水塘转让给童**委会,约定清水塘统一由童**委会对外发包。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的清水塘转让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现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由二原告继续承包长**委会的清水塘及长北范围内的潮河北面的滩田、堆田,并将上述水面、滩田、堆田交付两原告。

一审被告辩称

徐**、徐**一审辩称:清水塘位于长北、童营两居委会之间,水面大部分属于童**委会,小部分属于长**委会。以前清水塘统一由童**委会对外发包,童**委会每年给付长**委会五组金钱补偿。后因童**委会不再给付补偿,长**委会于2012年2月16日与刘**、王**、单长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属于长**委会的清水塘水面承包给上述三人,期限为10年。2013年4月5日,长**委会又与童*担任董事长的上海新**限公司签订清水塘承包合同,约定将长**委会的清水塘水面及潮河北面堆田承包给该公司经营,承包期20年。2014年8月21日,芦蒲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清水塘由童**委会统一对外发包,童**委会每年给付长**委会2000元。在此情况下,我们才与童**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童**委会对清水塘统一发包。童**委会于2012年3月15日已将清水塘发包给蔡*,在此之前长**委会于2012年2月16日与刘**等人签订清水塘承包合同,但刘**一直没有投放鱼苗,建设围栏,致使水面、堆田被他人占有,所以刘**也应承担责任。因芦蒲镇至今没有对长北、童**委会的清水塘界址予以明确,所以我们无法将清水塘交给原告经营。此外,两原告应起诉长**委会,要求长**委会承担责任,不应由两被告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成系阜宁县芦蒲镇长**委会支部书记,被告徐*国系阜宁县芦蒲镇长**委会经管员。案涉清水塘位于本县芦蒲镇长**委会和童**委会境内,其中小部分水面位于长**委会境内,大部分水面位于童**委会境内。长**委会与童**委会关于清水塘的界址至今未有明确,两居委会曾约定清水塘由童**委会统一对外发包,由童**委会每年给付长**委会补偿款。后因童**委会未有给付长**委会补偿款,长**委会于2012年2月16日将位于长**委会境内的清水塘水面及堆田发包给原告刘**、王**、单**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为10年。2013年4月5日,在上述合同未解除情形下,长**委会又与原告童*担任董事长的上海新**限公司签订《长北清水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长**委会境内的清水塘水面及潮河北边堆田由该公司承包经营高效养殖业,约定承包期为20年。2014年4月11日,长**委会与上海新**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长北干渠黑色路以北的西堆承包给童*经营高效养殖业,约定承包期为20年。2012年,童**委会将清水塘发包给案外人蔡*,蔡*于2013年未、2014年初将长**委会发包的清水塘水面圈网起来。为解决纠纷,经芦蒲镇人民政府协调,长**委会与童**委会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清水塘由童**委会统一对外发包,童**委会每年给付长**委会补偿款。被告徐**作为长**委会的代表之一,在该协议上签名。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果。现二原告以二被告同意涉案水面及土地由他人承包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清水塘位于本县芦蒲镇长**委会和童**委会境内,两居委会关于清水塘的界址至今未有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清水塘的所有权未经人民政府确定情形下,二原告以上海新**公司名义与长**委会签订关于清水塘及堆田、滩田的承包合同,该合同除清水塘的面积、四周界址不明外,其他内容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合同是由上海新**限公司与长**委会签订,如长**委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相对方仅能向长**委会主张违约责任和要求履行合同。二被告虽系长**委会干部,但二被告在镇政府协调下,代表长**委会与童**委会达成协议,约定清水塘由童**委会统一对外发包,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现二原告以二被告与童**委会签订清水塘转让协议为由,要求二被告个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该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童*要求被告徐**、徐**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由二原告继续承包长**委会的清水塘及长北范围内的潮河北面的滩田、堆田,并将上述水面、滩田、堆田交付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清水**委会与长**委会界址至今未明确与事实不符。2.童营居委会在清水塘已被长**委会发包给我方、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蔡*签订的清水塘承包合同,具有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的情形。3.童营居委会与长**委会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明显恶意串通损害了我方的合法利益。2.原审程序违法,庭审中均未向我方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徐**、徐**作为长**委会的书记和经管员,代表童营居委会发包,虽是职务行为,但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长**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长**委会与我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为避免我方损失扩大,应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童**委会将清水塘包给蔡*,后因上诉人上访,政府、政法委组织童**委会与长**委会签订协议,系政府的要求,清水塘对外发包后导致与上诉人的合同已不能履行。

被上诉人徐**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刘**、童*依据2013年4月5日《长北清水塘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4月11日关于西堆的承包合同诉请徐**、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水面、滩田、堆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主体必须是相对的。经查,徐**、徐**并非上述承包合同的主体,上述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均为阜宁县芦蒲镇长北居委会,并非徐**、徐**,故徐**、徐**与刘**、童*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刘**、童*也认可徐**、徐**在案涉清水塘的承包过程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徐**、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刘**、童*要求徐**、徐**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刘**、童*对徐**、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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