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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有限公司与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泽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泽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鱼塘养殖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承包原告**公司3亩鱼塘,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因政府建设需要,原告**公司通知被告杨**终止合同,但被告杨**却以各种理由占据鱼塘,影响了水产有限公司对鱼塘的正常管理。按上年度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计算,被告杨**造成水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0元。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将承包经营的鱼塘返还给原告并迁出鱼塘内的养殖设施和养殖产品、拆除塘埂上的建筑物、附着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渔业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鱼塘面积、承包期限、年承包金及合同期满时双方义务。2、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投资设立的方式。3、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政府洪涧政发(2001)39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及下属六个分场。4、2014年6月5日,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洪泽县**有限公司资产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出资设立的鱼塘包括被告承包的鱼塘,与其水产有限公司合署办公,其资产包含原高涧乡良种场的全部资产。5、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商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渔业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承包的鱼塘从1985年就开始养殖了,其是在2000年花一千多元从胡**手中转过来的,当时鱼塘埂上就有房屋;对证据2、3、4、5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合法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鱼塘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公司一场、鱼塘3亩承包给被告进行养殖,

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260元/亩,计78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在塘埂上搭设简易渔棚,被告如在合同期满时又不续签的,要及时拆除搬走,否则,原告有权强行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如一方违约给对方违约金200元。被告如不按时交纳承包金,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承包的塘口,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在合同期满时,又没有续签合同的,必须于合同到期之日将鱼塘、埂圩清理好交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强行收回,并视为空塘、空埂作无价处理,重新发包他人。上级开发招商等建设需要,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原告退还当年承包金,被告于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塘内产品和塘埂附作物,逾期不清除的,视自动放弃,无偿交与原告处置。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原告将鱼塘周围埂堤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原告需要使用塘埂土源时,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现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退出鱼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0年2月原洪泽县高涧乡与洪泽县高良涧镇合并成立洪泽县高良涧镇,原高涧乡集体资产(包括高涧乡良种场鱼塘)随之归镇集体所有,原良种场渔场定名为镇渔场。2001年8月,为加强集体资产管理,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成立高良**殖公司的通知》,成立高良**殖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该文件同时规定原告的资产包括原钱码村的第1-5分场及镇渔场即第6分场,养殖公司成立时未办理工商登记。2002年养殖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因工商局要求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洪泽县高良涧镇授权原洪泽县高**民委员会(现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养殖公司第六分场资产作为出资与洪泽县**委员会(现湖滨**委员会)以养殖公司第一至第五分场作为出资,登记设立水产有限公司。水产有限公司与养殖公司合署办公。现水产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原高涧乡良种场的全部资产。2014年6月5日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水产有限公司的资产主要是由原洪泽县高涧乡良种场鱼塘及房屋和原钱码村五个渔场的鱼塘及房屋组成”。

再查明,原告认可其要求被告拆除的建筑物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1月1日前已经存在。涉案鱼塘的用途至今未发生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鱼塘养殖承包合同》合法成立。理由如下:虽然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的养殖公司未经注册登记,但养殖公司最早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受其成立单位高涧乡政府指示,而双方当事人对该鱼塘原属高涧乡良种场并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鱼塘养殖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高涧乡与高良涧镇合并,该鱼塘权属划归高良涧镇所有。现高良涧镇人民政府将涉案鱼塘交予原告管理和经营,由原告继受涉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涉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第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塘埂上的建筑物等诉请的依据是涉案《鱼塘养殖承包合同》第四条,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建筑物形成于该《鱼塘养殖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故涉案建筑物不应该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无条件拆除建筑物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如原告基于物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洪泽县**有限公司归还其承包的鱼塘,并清空鱼塘内的养殖设施和养殖产品。

二、被告杨**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洪泽县**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8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

三、驳回原告洪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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